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葉麗蕙
黃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葉麗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石義德 邀同相對人葉麗蕙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尚有1,818,326元本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未清償,其後,上開債權經輾轉由伊取得。又相對人葉麗蕙竟於96年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黃美瑩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影響伊之受償,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葉麗蕙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黃美瑩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本院90年12月17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90執125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金額表、郵政收件回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聲請人既係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相對人葉麗蕙請求相對人黃美瑩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開抵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應為登記,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備考│├──┼──────────┼────┼───┤│1│屏東縣○○鄉○○段65│全部││││4地號面積70.82平方│││││公土地│││├──┼──────────┼────┼───┤│2│同上段655地號面積86│全部││││.48平方公尺土地│││├──┼──────────┼────┼───┤│3│同上段277建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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