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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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自民國104年7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甫於106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查獲,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留下之殘渣袋1只,經警於107年3月28日8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多次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甫於10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受刑罰確定,本案再度施用毒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予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屢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非佳,再度違犯本案,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決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自述)、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只,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留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屬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玻璃球為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對被告犯罪行為及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尚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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