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一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至臺中縣○○鎮○○路○○號旁之荔枝園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荔枝十二台斤。得手後,將該荔枝裝置於飼料袋中置放在輕機車之腳踏板上而欲離去。嗣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荔枝十二台斤(業已發還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一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揭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六百元),且被害人甲○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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