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偽造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向甲○○佯稱其具備水電及消防設備師執照,有意找人投資相關事業,並稱獲利極豐,可於短期內獲取數倍利益,使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予丙○○,並約定每月十五日交付紅利一次,期間丙○○曾交付六萬元予甲○○,誑稱為投資所得之利息,並於甲○○第二次交付款項時,為取信於甲○○,遂將其身分證交予甲○○為擔保與徵信之用,嗣於甲○○交付總計五十八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丙○○即避不見面,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身份證遺失或滅失為由,而向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足以影響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補發之正確性及身分證持有人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明知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或滅失竟以遺失或滅失為由,向屏東縣九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九十年自字第四六號卷第四十一頁、第七十頁)並經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屏九戶字第一四八二號函覆屬實,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錢係向地下錢莊一自稱李姓之男子所借,卷附之三張本票為伊所簽發,但僅借八萬元而已,並未向自訴人借錢,亦非所謂投資,乃純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在原審中已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並為擔保借款而交付身分證及簽發本票(見原審九十年自緝字第五號卷四六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之前述詐欺犯行,又經自訴人迭次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所簽發,面額各為八萬元、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可稽;次查,自訴人於被告前述之犯罪時間,為屏東縣私立大仁藥學專科學校之學生,此有自訴人之畢業證書為憑,而自訴人所稱其係向其父 王長太 借款十三萬餘元,再邀證人 陳維生 投資三十八萬五千元後,交款予被告以投資之情節,亦經證人王長太及陳維生到庭陳明,並有王長太與陳維生之存摺影本可稽,可見自訴人所言非虛;再查,被告曾因涉嫌竊取其父 陳天德 之身分證並冒名申請信用卡,而經陳天德向警方報案,並登報警告等情,已經陳天德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中陳明,並有陳天德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報案之紀錄表、登報分類廣告及陳天德所寄予協富信用卡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平日即素行不佳,亦堪為自訴人指述之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認識自訴人,並未向自訴人借錢云云,自非可採,查被告向自訴人佯稱投資水電及消防相關業務可有優厚利潤,但並未實際從事該等投資,將所得款項他用一空,事後又拒不與自訴人解決,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戶政機關謊報身分遺失、滅失而申請補發,並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行為,另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復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詐欺部分,係以單一之詐欺犯意,詐使自訴人分多次給付財物,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予以認定,且未認定犯罪之地點,已有未合;⑵被告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登載於收文簿上,並無所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罪,偽造文書部分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定刑似有不當等情,但原判決已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另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所指情形已不存,是本件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兵役、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曾竊取其父陳天德之證件申請信用卡使用。足見其素行不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五十餘萬元,犯後否認犯行(詐欺部分),且迄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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