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廖明秋於民國83年4月28日,因 蘇益誠 委託其向第三者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取得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及個人印章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詎廖明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冒用蘇益誠名義開立面額為45萬元、發票日83年10月22日、發票人蘇益誠、本票號碼CH213559本票1張(即附表所示),偽造蘇益誠署名1枚及印文2枚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處完成發票行為,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義務人欄偽造蘇益誠之印文
2枚,廖明秋即持上開本票交付 林惠美 ,供作擔保之用,而據以行使;另於83年10月20日持該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83年10月21日登載於83三證字第01616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從而將蘇益誠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之50權利範圍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4,建號:00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惠美,致林惠美陷於錯誤,交付借款54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蘇益誠、林惠美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蘇益誠、林惠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證據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已經檢察官、被告廖明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益誠、林惠美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張、切結書影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00003520號函暨附件83年10月20日三專字第22959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因經濟周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雖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偽造面額45萬元本票1張僅供擔保之用,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亦有所不同,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因急需用款,為順利取得資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刑章,事後未與告訴人蘇益誠、林惠美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1張,金額45萬元係供擔保之用,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目前重度肢障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焦慮症、慢性便秘等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諒經此判決後,除當知所警惕,要亦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發票人及金額欄上,偽造之「蘇益誠」之署名及印文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義務人欄偽造之蘇益誠印文2枚,因該部分被告犯行因時效消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自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連性,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廖明秋於83年4月28日,因蘇益誠委託其向第三者借貸20萬元,而取得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及個人印章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詎廖明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除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外,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及義務人欄偽造蘇益誠之印文2枚,持之向不知情之林惠美借得54萬元;另持該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83年10月21日登載於83三證字第01616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從而將蘇益誠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之50權利範圍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4,建號:00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惠美。均足以生損害於蘇益誠、林惠美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83年10月22日行為終了日時之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前於83年10月22日行為終了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因被告逃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以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10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4年
5月1日(見84年度偵字第9011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6月30日發佈通緝(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6月30日雄檢順來緝字第1739號通緝書,見偵二卷第3頁),致偵查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3年10月22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2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96年6月22日完成,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恐有誤會),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應沒收之物││││││(新臺幣)││├──┼───┼─────┼──────┼─────┼─────────┤││蘇益誠│CH213559│83年10月22日│45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為│││││││「蘇益誠」印文2枚│││││││及署名1枚不再贅予│││││││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