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妙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妙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之附表補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證據增列「本院
100年6月20日調查筆錄1份、100年7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妙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號,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周惠婷 等8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及被告前無幫助詐欺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衡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匯款之時間│├──┼───┼────────┼────────────┤│㈠│周惠婷│4540元│100年9月9日19時20許、│││││同日20時45分許│├──┼───┼────────┼────────────┤│㈡│ 雷建邦 │1000元│100年9月9日21時許│├──┼───┼────────┼────────────┤│㈢│ 江芳淇 │2000元│100年9月9日21時25分許│├──┼───┼────────┼────────────┤│㈣│ 蕭天民 │1400元│100年9月10日9時11分許│├──┼───┼────────┼────────────┤│㈤│ 吳瓊蓉 │1000元│100年9月10日11時許│├──┼───┼────────┼────────────┤│㈥│ 黃雅雯 │20000元│100年9月10日9時許│├──┼───┼────────┼────────────┤│㈦│ 潘冠伶 │280元│100年9月10日13許8分許│├──┼───┼────────┼────────────┤│㈧│ 廖麗雯 │1000元│100年9月11日10時41分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915號被告許妙安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妙安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德智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永保安康紀念車票」之訊息,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妙安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妙安於99年10月20│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本│││日警詢、99年11月30日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署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帳戶係於99年9月││││初搬家時遺失云云。│├──┼───────────┼───────────┤│㈡│證人周惠婷於99年9月13│證明附表㈠中遭詐欺集團│││日警詢時之證詞、自動櫃│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員機匯款單2份。│實。│├──┼───────────┼───────────┤│㈢│證人雷建邦於99年9月24│證明附表㈡中遭詐欺集團│││日警詢時之證詞、存摺交│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易明細表1份。│實。│├──┼───────────┼───────────┤│㈣│證人江芳淇於99年9月15│證明附表㈢中遭詐欺集團│││日警詢時之證詞、自動櫃│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員機匯款單1份。│實。│├──┼───────────┼───────────┤│㈤│證人蕭天民於99年9月28│證明附表㈣中遭詐欺集團│││日警詢時之證詞、存摺交│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易明細表1份。│實。│├──┼───────────┼───────────┤│㈥│證人吳瓊蓉於99年9月14│證明附表㈤中遭詐欺集團│││日警詢時之證詞、存摺明│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細表1份。│實。│├──┼───────────┼───────────┤│㈦│證人黃雅雯於99年9月12│證明附表㈥中遭詐欺集團│││日警詢時之證詞、存摺明│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細表1份。│實。│├──┼───────────┼───────────┤│㈧│證人潘冠伶於99年9月13│證明附表㈦中遭詐欺集團│││日警詢時之證詞、自動櫃│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實。│├──┼───────────┼───────────┤│㈨│證人廖麗雯於99年9月17│證明附表㈧中遭詐欺集團│││日警詢時之證詞、自動櫃│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實。│├──┼───────────┼───────────┤│㈩│⒈被告許妙安德智郵局之│⒈證明上開金融帳戶為被│││開戶申請書、個人基本│告許妙安所申辦之事實│││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⒉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高雄郵局100年4月15日│因而匯款之事實。│││高營字第1001800870號│⒊被告許妙安申辦之郵局│││函文。│帳戶並非儲戶自行申請││││掛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妙安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搬家過程中遺失掉到路上,密碼是寫在存摺上面,用1張紙夾著放在一起,發現遺失後,有於9月9日掛失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惟被告並未自行申請掛失,係由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掛失止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4月15日高營字第100180087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其辯稱其曾掛失止付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760812、存簿
為0812,蓋出生年月日乃個人基本資料,一般人必然背誦了然於胸,自無須在寫在小紙條上以防遺忘,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應訊時,就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個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已可輕易應答,是其顯無遺忘之可能,況如為免遺忘個人生日,必然會將其紙條及存摺分開置放,然被告卻將該密碼寫於存摺上同時置放於一起,與常情不符。
㈢再自詐騙集團角度觀之,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始屬合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羅瑞昌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㈠│周惠婷│4540元│├──┼───┼───────────────────┤│㈡│雷建邦│1000元│├──┼───┼───────────────────┤│㈢│江芳淇│2000元│├──┼───┼───────────────────┤│㈣│蕭天民│1400元│├──┼───┼───────────────────┤│㈤│吳瓊蓉│1000元│├──┼───┼───────────────────┤│㈥│黃雅雯│20000元│├──┼───┼───────────────────┤│㈦│潘冠伶│280元│├──┼───┼───────────────────┤│㈧│廖麗雯│1000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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