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水炎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梅亭街往博館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西屯路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黃湘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太西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吳水炎因闖越紅燈,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黃湘芸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湘芸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擦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撕裂傷約
1.5公分及右側腰鈍挫傷等傷害。吳水炎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湘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雖被告在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辯稱:當時號誌變黃燈,伊即前行;嗣於偵查中亦辯稱:當時要轉換號誌,伊要過去云云。然查,被告在98年4月12日7時29分04秒騎乘上開機車至西屯路與健行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騎乘之西屯路方向號誌已是紅燈,其並未在該處停等綠燈亮起,依然闖越紅燈駛向交叉路口,而在98年4月12日7時29分07秒時,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時號誌仍為紅燈)等情,有警卷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前情至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是要變黃燈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傷害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水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過失非輕,並衡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事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