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佳享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緣王佳享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與仁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車道靠近路口東側處繪有「慢」字標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亦應減速慢行,而三多四路與仁義街路口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交通號誌,且三多四路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車輛至此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 蔡佩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蔡佩恩未注意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上開車輛先行,而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肩與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王佳享 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王佳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佩恩發生碰撞乙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突然鑽出來,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肩與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王佳享、告訴人蔡佩恩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上開首堪認定。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是被告及告訴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三多四路及仁義街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未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上開車輛先行,致被告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告訴人各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存有上開過失,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3、被告雖辯稱:對方突然鑽出來,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三多四路與仁義街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且三多四路之路面上亦標繪「慢」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則被告沿三多四路直行至仁義街口時,本應依前揭規定及路面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交通談話紀錄時陳稱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0、80公里(後於警詢筆錄時改稱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0、60公里,然因被告所述不一,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超速,故不認定被告此部分過失,附此敘明),顯見被告並未減速慢行,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反言之,若被告當時有充分減速,應不致於見告訴人之機車前來時仍不及煞停,本件事故將未必發生,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上開所辯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4、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聯結車駕駛(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既為被告之主要業務,縱本案所駕駛之車輛係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也非其上班時間,然仍無從脫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聯結車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