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卯○○
乙○○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癸○○
辛○○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7、190、191號、98年度偵字第10758號、99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手機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六合彩簽單貳張、手機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手機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卯○○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手機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丙○○、癸○○、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求其不知情之父丙○○即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北斗鎮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能夠順利當選,欲尋求具有投票權之彰化縣北斗鎮居民之支持,竟與丁○○、卯○○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即「興農農藥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丁○○,丁○○隨即前往卯○○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28號住處,委託卯○○以2500元之代價,向設籍在彰化縣北斗鎮內有投票權之人 李秀鸞 即卯○○之舅媽行賄,約定於98年彰化縣北斗鎮鎮長選舉投票時,李秀鸞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卯○○即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收受後預備伺機交付賄絡,惟同日李秀鸞因另涉投票受賄案件為檢警傳喚到案說明,卯○○擔心橫生枝節而未及著手交付。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北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實施通訊監察並追查後,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至甲○○前開住處搜索扣得雜記資料1張、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48萬1200元;及至丁○○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搜索扣得現金37萬8200元、便條紙1張,並循線傳喚卯○○到案說明,扣得卯○○所收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2500元。
二、甲○○復與其妻丑○○、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98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由甲○○僱請乙○○提供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477、48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並以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線為該簽賭站之聯絡電話,由乙○○負責接賭客投單、整理簽單等事宜並定期當面或以向甲○○、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相關業務。其等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80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向乙○○簽賭下注,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丑○○等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98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前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北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丙○○、甲○○、丑○○、丁○○、卯○○、乙○○、癸○○、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2500元予被告丁○○及有雇用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及與被告丑○○有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意聯絡,辯稱,2500元是伊委請被告丁○○之子至同案被告丙○○之造勢晚會上表演之置裝費,是被告丁○○拒收並表示要以該筆費用請同學親戚投票支持,但伊沒有表示同意,而被告丑○○並沒有參與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被告丑○○固坦承知悉被告甲○○、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幫忙轉接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辦法阻止,但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受雇於被告甲○○經營前開簽賭站,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丑○○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2500元予被告卯○○欲委請被告卯○○轉交予李秀鸞,希望李秀鸞能支持同案被告丙○○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辯稱,該筆款項確為被告甲○○交給伊的置裝費,但因伊不好意思拿,就提議要給被告卯○○之舅媽即李秀鸞,但因當時農藥行內有客人出入,伊就轉身離開云云。被告卯○○固坦承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2500元,被告丁○○並要求伊轉交予李秀鸞,希望李秀鸞能支持同案被告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丁○○錢丟著就匆匆忙忙離開,伊因為不知道李秀鸞之政治取向,也無法答應,而被告丁○○有說這筆錢是被告甲○○要給被告丁○○兒子的置裝費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卯○○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並與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3日被告丁○○拿2張千元鈔、1張500元鈔給伊,要伊轉交予李秀鸞並告知要支持同案被告丙○○,當時被告丁○○並沒有說金錢來源為何,但當天伊還沒轉交,李秀鸞就被抓去派出所,還一直罵同案被告丙○○,伊很害怕就想把錢退回去,也沒有告知李秀鸞這件事,但被告丁○○表示風聲很緊,錢不要拿來拿去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99至101頁、147至148頁、50至54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8年11月23日下午2、3時許到被告甲○○住處向被告甲○○拿2500元,因為伊向被告甲○○表示被告卯○○之舅媽不想去投票,被告甲○○就要伊拿2500元給被告卯○○之舅媽請其支持同案被告丙○○,離開後伊馬上就到被告卯○○住處,拿2張千元鈔、1張500元鈔給被告卯○○欲委託轉交予被告卯○○之舅媽(即李秀鸞),同日晚間9時51分許,伊和被告甲○○通電話時,被告甲○○所言「現在如果有去你家找你,你就說是你自己贊助的,不要說到我這裡來,那是沒有我的事喔」等語,的確是在和伊串證,意思就是叫伊不要講到被告甲○○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52至54之1頁、56至57頁、266至267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確 實有在農藥店拿2500元給被告丁○○,但不知道被告丁○○拿給那個同學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53至25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丁○○、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甲○○、丁○○、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份證述時,證稱,「(
丁○○為何給妳2500元?)因為甲○○先生請她兒子去唱歌,甲○○給她2500元,她不要拿,所以她直接把2500元丟給我。(妳在歷次的偵訊中沒有提到?)沒有問這麼詳細。」、「(如果這2500元如妳所講,是甲○○要給她,是給她小孩的錢,她不要再丟給妳,妳覺得是否為重要事情?妳為何於偵查中都不跟檢察官說這段?)我當初真的很慌,我從來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妳的意思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你這個來源,所以妳就沒有回答這2500元是甲○○給丁○○唱歌,妳確定有聽到這段話?)不是,你們今天問的話是很遠的事情,那天狀況是很混亂,因為那天有很多人跟我講很多話,做完之後,才來做這些筆錄。」、「(妳為何不回答檢察官,她拿2500元是因為小孩唱歌的錢,她不要,才拿給妳,妳直接就講說她請妳舅媽要投丙○○?)對,檢察官你沒有問我,是否知道甲○○的錢做甚麼用的,並沒有這樣問我。」、「(妳的意思是,丁○○拿到錢不是人家要她拿去買票,她自己拿到錢之後,她變更用途,她想要自己去幫丙○○做這件事情,然後才拿給妳,看妳舅媽要不要,收這個錢支持丙○○?)是。(妳為何知道,丁○○這2500元是甲○○要給她兒子唱歌的錢?)那天跑來跟我說,因為她兒子很會唱歌,我們都知道。(所謂那天是指?)記載的那天。(拿給妳2500元的那天?)對。(為何妳以前在檢察官那邊說,丁○○沒有告訴妳2500元怎麼來的?)不是沒有告訴我,而是我那時候沒有想到,我那時候狀況很慌張,我沒有想到。(但是妳的回答,是她都沒有告訴我?)我現在表達的意思是,我那時候很慌張,他回答我都是很簡潔回答他,只想趕快回去。(妳的意思是,當時後檢察官訊問時候妳很慌張,所以當時檢察官有問到這個問題,妳就不知道為什麼回答丁○○沒有告訴妳?)沒有,我的想法是說,趕快回答,趕快回去。(事實是如何?)其實我都忘記這件事,那天在庭上的時候,剛好法官在講的時候,我突然想到丁○○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妳的意思是,在受命法官做準備程序的時候,妳才突然想到丁○○有這樣告訴妳?)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至22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份證述時,並證稱,「(2500元如何來?)我去甲○○他們家,在討論造勢晚會,請我兒子去唱歌,說要給我兒子的置裝費。」、「(為何說是妳的錢,而實際上是甲○○的,所述不符?)那是我兒子的置裝費,他給我兒子的置裝費。(為何回答2500元是甲○○的?)因為,我2點多就被他帶去,到那邊9點多了,我已經很累了,最後檢察官對我很兇,我真的很害怕,問是不是1票500,金額是2500元。(譯文妳為何說錢是甲○○?)確實是甲○○給我,給我兒子的置裝費。(檢察官問這通電話是否在串證嗎,妳回答是,意思是要我不要講到他,檢察官又問2500元甲○○如何交給妳,妳回答是講電話當天下午2、3點,我去甲○○家跟甲○○拿,我家離甲○○家很近,大概離1、2分鐘,我拿完馬上去卯○○家?)那時候我跟甲○○說,2500元我真的不要拿,他說妳兒子置裝費哪有說不買衣服。(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後改稱沒有)(檢察官問妳,甲○○交給妳2500元的意思為何,妳說因為卯○○說不投票,要我拿2500元給卯○○舅媽支持丙○○,妳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很累,不實在。(哪邊不實在?)真的是我兒子置裝費,確實從甲○○那邊拿的。)」、「(甲○○給你的錢,如果是你兒子的置裝費,但是你在偵訊中跟檢察官說這2500元是買票錢,對甲○○的影響有多大?)那個時候,我已經害怕,那時候檢察官對我真的很兇,對我摔本子,對我很兇,我最後跟他說,錢真的是我自己給的,他跟我說講給誰聽,誰也不相信。(是否有被檢察官恐嚇?)沒有。」、「(妳為何沒有提到2500元為置裝費?)因為,那天我被叫去,我真的很害怕。(事隔多天,為何會害怕?)我怕他叫我兒子來問,小孩子一定會怕,我從頭到尾不敢說是我兒子的置裝費。(今天為何敢講?)我想一想,我真的對不起他,我這樣子傷害了他。(你在偵訊中沒有提到2500元,只有最後一次才提,當時妳都堅稱2500元是妳自己的錢,都不提甲○○,如果當時檢察官兇你為何沒有在第一次就說?)我跟檢察官說,是我的錢,我的錢跟我兒子的錢是一樣的。(如果檢察官兇妳,為何沒有在第一次就說錢是甲○○的?)當時我認知,他給我兒子的錢就是我的錢,確實是從他那邊來的。」、「(妳的意思是妳跟甲○○拿2500元時,就已經跟他說這2500元,將會轉交給卯○○,是否這個意思?)我是有跟甲○○說,我會拿去給卯○○,他說妳不要這樣子,那時候他家的客人就來了,我就說我要先走。」、「(『你拿給伊,叫伊不……』至『你叫你同學不要。』、『好,我知道』,在講什麼?)我在想應該是我下午跟甲○○講那些事,他在想是否因為我,我拿給卯○○,讓卯○○的舅媽他們被抓去,他應該認為這樣子,所以,他會叫我如果沒有就不要。(就不要怎樣?)就不要再給了,因為我之前有說要給。(重點在他叫妳打電話給妳同學,要妳同學不要給,叫她不要講出來,是否為此意思?)對,就是不要給。(不要是什麼意思?)就是都不要再動,不要給 秋華 的舅媽,舅媽他們被抓去,就不要給了,不要再處理這件事情。我只是很單純的想這2500元我要花掉,我是跟我同學說請妳舅媽他們去吃東西, 拜託 她支持丙○○。」、「(妳別說到我這邊,妳回答我知道,『我知道』是指何意思?)他那時候真的說不要,妳兒子的置裝費不要給卯○○,我就說不管就是要還他,他就不要,我就說那我就是要拿給我同學。(妳認為這件事情,給妳2500元小孩置裝費,對甲○○來講是否重要?)對他來講很重要,我不知道。(對他涉及賄選是否很重要?)我只是很單純我兒子置裝費我要花掉。(他是否要你串證,要你自己處理,要妳不要提到他?)他這樣子我覺得沒有錯,因為他真的有叫我不要給,我是說我一定要花掉。(他是要妳不要講,而不是不要給,不然就你認知是什麼事情?)因為是我自己要給的。我那時候下午,我跟他說,我自己要拿給秋華,所以我知道,本來就跟甲○○無關,是我自己自做主張要拿給秋華,和甲○○無關,我說我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7到233頁);核渠等前開證述,均證稱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緊張而為不實陳述, 然渠 等於98年12月2日案發初始分別為此陳述後,被告丁○○於98年12月21日、被告卯○○於99年1月15日亦分別經傳到案並為與先前相同之具結證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266至267頁,98年度選偵字第190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是 縱渠 等先前確因初次涉此等重罪遭檢警傳喚、偵訊,心理壓力非輕,而為自保之陳述,然既已經過相當時日,被告丁○○之夫 林正山 又與被告甲○○為國小同學,有相當之交情,對此等事涉被告甲○○是否有為行賄此等重罪之重要事項,若先前陳述確有不實,被告丁○○、卯○○豈有不即時告知,反仍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並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行賄之重罪追訴之危險?其等辯稱緊張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甲○○於98年11月23日晚間9時49、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時,僅係一再詢問前開款項是否已交給被告卯○○,且經被告丁○○回稱已交付時,即稱:「現在如果有去你家找妳,妳就說是你自己贊助的,不要說到我這裡來,那是沒有我的事喔」等語,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甲○○並非要求被告丁○○不得交付行賄款項,而係告知不得牽連至被告甲○○,是被告丁○○前開供(證)述,亦與卷證有違。此外參酌證人即被告丁○○、卯○○於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即被告丁○○、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顯難以採信,亦無從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當時伊和被告丁○
○講到12月4日有造勢晚會,要請歌星來表演,被告丁○○的兒子唱歌都是第一名,伊就想請被告丁○○兒子來唱幾首歌,就拿2500元要給被告丁○○的兒子作置裝費,被告丁○○有在說好朋友、錢要怎麼用,伊當時有客人來,聽不清楚,那麼久了,被告丁○○到底說了什麼,我忘記了,伊不知道被告丁○○拿2500元給被告卯○○,被告丁○○當時有沒有講要拿給被告卯○○伊聽不清楚云云(參本院卷一第8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500元是伊跟被告丁○○商量要給被告丁○○的小孩作置裝費,但因為同學都很熟,被告丁○○不好意思拿,就表示錢要拿去給被告丁○○同學的親戚,說要幫忙拉 票拜託 親戚出來投票,當時伊沒有表示好或不好,被告丁○○就走了,事後伊也沒有再跟被告丁○○說好不好,後來伊去買東西時看到很多人被抓去派出所,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說不要作這種事,如果被告丁○○要作要自己負責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否知悉被告丁○○欲將2500元交予他人乙節,先係辯稱聽不清楚,忘記了,後改稱確實有聽到,但沒有說好不好云云,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甲○○於98年11月23日晚間9時49、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時,先係詢問前開款項是否已交給第8鄰鄰長「 阿泉 」即李秀鸞之夫 林坤泉 ,表示李秀鸞等人已因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告知不要提到伊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8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甲○○明確知悉被告丁○○欲將2500元交付予被告丁○○之同學轉交予李秀鸞、林坤泉,僅要求東窗事發時不得提及被告甲○○, 益徵 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欲交付2500元予被告卯○○作為行賄李秀鸞之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於本院始翻異前詞為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雇用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乙○○、丑○○、證人 張世宗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簽單2張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甲○○、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丑○○確有參與經營前開簽賭站乙節,亦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被告甲○○、乙○○在經營六合彩,有時候伊會接到被告乙○○要找被告甲○○的電話,內容是關於六合彩經營的事情,之後會由伊轉告被告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及於審理時供稱,有時候被告乙○○會打電話到店裡問簽注金額大小、要不要收等事,如果被告甲○○不在,伊會幫忙接聽電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有被告丑○○、甲○○於9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及被告丑○○、乙○○於98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98年11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通話提及六合彩簽賭站經營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1075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丑○○既明知被告甲○○、乙○○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仍為電話轉接等相關事務之參與,其與被告甲○○、 李舶照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渠等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甲○○、丑○○、乙○○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丁○○、卯○○固有交付賄賂予李秀鸞以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但僅止於被告甲○○、丁○○準備賄款2500元委託被告卯○○轉交,即因故致被告卯○○未及著手向李秀鸞期約、行求、交付賄賂,是核被告甲○○、丁○○、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有關被告甲○○、丁○○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俱屬於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卯○○係受委託轉交欲行賄李秀鸞之賄款,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亦屬同一,檢察官誤引前開條文,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均附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甲○○、丑○○、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丁○○、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甲○○、丑○○、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甲○○、丑○○、乙○○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甲○○、丑○○、乙○○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98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甲○○、丑○○、乙○○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而被告甲○○所犯聚眾賭博及預備行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惟據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即為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足見其旨除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外,主要更係為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能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並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效之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所參與之部分,縱其等對於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多所爭執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仍應認無礙其等偵查中自白之效力,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甲○○身為候選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子,參與其父本次選舉相關事務,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與被告丁○○、卯○○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另被告甲○○、丑○○、乙○○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斟酌被告甲○○、丁○○、卯○○預備交付賄賂之金額、對象、次數,被告甲○○、丑○○、乙○○經營簽賭之時間,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甲○○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參照)。又本院斟酌全情,認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罪刑相當,認檢察官當庭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被告丑○○賭博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九)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丁○○、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十)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現金2500元為被告甲○○、丁○○、卯○○犯預備投票行賄罪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扣案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乙○○所有;扣案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1075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此外,扣案之現金48萬3700元、37萬8200元、便條紙1張等物,被告甲○○、丁○○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同案被告丑○○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甲○○、丑○○為求被告丙○○能順利當選,乃透過 林恆正 尋求戊○○、庚○○及子○○(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林恆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戊○○、庚○○及子○○,並約使戊○○、庚○○及子○○就如附表二、三、四之人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戊○○、庚○○及子○○亦當場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丙○○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8000元賄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庚○○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丙○○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1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元賄款,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子○○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丙○○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5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2500元賄款,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被告丙○○、甲○○、丑○○為求能被告丙○○能順利當選,乃透過壬○○、辰○○、寅○○尋求 顏漢章 、 劉錦雲 、 塗丁芳 、 顏立憲 、 塗茂吉 、 徐鈴秋 及 陳進益 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壬○○於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遇到辰○○,即將分裝於7個電信帳單袋內並標示姓名之10餘萬元,包裹於塑膠袋內交付予辰○○,請辰○○轉交予寅○○,而辰○○旋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在其位於○○鎮○○路18之2號住處前,將上開塑膠袋裝內物品交付予寅○○,並要求寅○○將該金額分別轉交予信封袋上記載之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2鄰鄰長之夫顏漢章、第5鄰鄰長之妻劉錦雲、第5鄰居民塗丁芳、第6鄰鄰長顏立憲、第8鄰鄰長塗茂吉、第13鄰鄰長陳進益及第14鄰鄰長徐鈴秋,且 轉告渠 等將該信封袋內之金錢,分別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居民,約使該居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登記第2號之鎮長候選人即被告丙○○。寅○○於收受前揭信封袋之金錢後,果依辰○○的要求,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請顏漢章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交付予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及徐鈴秋,並約使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及徐鈴秋就如附表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塗丁芳、陳進益等人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塗丁芳、陳進益亦當場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顏漢章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丙○○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2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中之6000元賄款,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劉錦雲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丙○○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萬6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6票共3000元後,將所餘賄款3萬3000元,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七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顧立憲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丙○○之犯意,當場收受該85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6票共3000元後,將所餘賄款5500元,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八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八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八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塗茂吉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丙○○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萬70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7票共3500元後,將所餘賄款1萬3500元,分別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九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九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九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 塗弟方 、 許明 、卯○○除外)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徐鈴秋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被告丙○○之犯意,當場收受該2萬500元外,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家中5票共2500元後,將所餘賄款1萬8000元,分別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十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如附表十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十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亦許以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被告癸○○、辛○○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癸○○委由被告辛○○向被告乙○○下金額不詳、號碼為「48、19、26、05,234星1」之簽注。
(四)因認被告丙○○、丑○○、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癸○○、辛○○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丑○○有前開行賄犯行,及被告癸○○、辛○○涉有前開賭博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林桓正 、戊○○、子○○、庚○○、壬○○、辰○○、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張金呈 、 謝美滿 、 謝在元 、 顏義照 、李秀鸞、 林賜傳 、 陳芳玉 、 楊張員 、許 陳雪蘭 、 許茂松 、 曾春桐 、 黃燕緋 、 謝爾昌 、 陳義雄 、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 顏文雄 、 顏宏明 、 顏貽遠 、 倪翠延 、 廖和春 、 施進作 、 洪財賢 、 胡秋生 、 鄭淑珠 、 顏滿 、 陳美萍 、蘇 廖秀琴 、 李建春 、 顏皇春 、 吳玉霞 、 張月雲 、 陳顏秀鳳 、 顏清貴 、 蘇明守 、 顏蔡 對、 汪港 、 顏昭進 、 顏許草 、 楊曉龍 、塗弟方、 顏碧玉 、顏滿、 姚進賢 、 施顏含 、 張陳鑾 、 顏許阿教 、顏 陳罔養 、 康秋分 、 梁清琴 、 張素鄉 、 黃惠台 、 鄭順燕 、張世宗、 黃秀蓮 、證人即被告丙○○、甲○○、丑○○、乙○○、癸○○、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各該扣案賄款、雜記資料1張、簽注單2張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丑○○、癸○○、辛○○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甲○○、丑○○均辯稱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癸○○、辛○○辯稱並未簽賭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甲○○、丑○○部分:①證人林恆正、戊○○、庚○○、子○○、壬○○、辰○○、
寅○○、顏漢章、劉錦雲、塗丁芳、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陳進益所涉前開行賄犯行,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陳芳玉、楊張員、許陳雪蘭、許茂松、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陳義雄、顏立憲、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蘇明守、 顏蔡對 、汪港、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顏滿、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 顏陳罔養 、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各該扣案賄款可資為憑,應堪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丙○○、甲○○、丑○○就前開犯行是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賄款是林桓
正1人交給伊,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林桓正並表示1人500元,鎮長要選2號,看伊要發給誰,對象是伊自己決定,伊加計自己戶內票數大略估算後向林桓正表示,因為沒時間,伊只發萬餘元就好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4至5頁、86至87頁、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證人庚○○亦證稱,賄款是林桓正1人到伊住處交給伊,請伊幫忙蓋選票,支持被告丙○○,並要伊先估算大約需要幾票,伊表示大概20人,林桓正遂給伊1萬1000元,沒有告訴伊金錢來源為何,被告丙○○、甲○○都沒有向伊拜票過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79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證人戊○○亦證稱,賄款1萬元是林桓正1人到伊住處交給伊,並沒有說要買幾票,就直接給伊1萬元,對象則由伊自己決定,林桓正沒有告訴伊金錢來源為何,被告丙○○、甲○○也沒有向伊拜託過等語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133至13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證人林桓正則證稱,伊給子○○的1萬5000元和給庚○○的1萬1000元是公司的零用金,因為當時身上正好有這些錢,就直接交給子○○、庚○○,子○○、庚○○並沒有表示需要買幾票,伊忘記交付3人賄款是否在同一天,也忘記是從那個客戶收來的貨款,並不是被告丙○○或甲○○要伊幫忙買票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68至69頁、75至76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核渠等前開證述,雖對於何人決定賄選對象、數量,彼此證述有所出入,證人林桓正對於為何與證人子○○、庚○○證述不一並無法回答,且林桓正所交付款項之來源究是否為公司內之零用金亦確有可疑,然渠等自始均未曾證稱,前開賄選資金來源與被告丙○○、甲○○、丑○○有何關連,縱認證人林桓正證稱之賄選資金來源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採信,亦難遽此推論資金係來自候選人即被告丙○○或參與選舉事務之被告甲○○、丑○○;又被告甲○○雖供稱曾於98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關切證人林桓正前開行賄案件,然被告甲○○關心偵辦進度理由所在多有,或為擔心影響選情,或為單純受人委託關心,不一而足,縱被告甲○○確實知悉證人林桓正前開行賄犯行,起訴意旨亦未曾論及被告丙○○、甲○○、丑○○究係於何時、何地與證人林桓正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前開證人證述認被告丙○○、甲○○、丑○○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賄款是辰○○拿給伊,但沒
有說什麼,是壬○○ 拜託伊 幫忙支持2號,伊忘記拿錢之前壬○○有無要伊買票,只說拜託幫忙一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220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受壬○○所託拿塑膠袋給寅○○,不知道裡面裝了什麼,警詢時因為搞不清楚狀況,交代不清,才會承擔下來而沒有供出壬○○,伊不知道壬○○和寅○○談了什麼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交錢給辰○○前就曾拜託寅○○幫忙買票,寅○○也有說要大約多少,要包給誰、包多少都是寅○○決定的,伊才準備這些金額,這些錢是伊做板模收的款項,不是被告甲○○、丑○○交給伊,2人也未要求伊幫忙買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4至220頁);核渠等前開證述,對於賄款商議、交付過程,行賄對象、數量等節,均有所出入,且證人壬○○對於行賄資金來源亦語焉不詳,是證人壬○○是否確為前開資金提供者並統籌分派行賄事宜,尚有可疑,惟縱認證人壬○○前開證述均為迴護及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從採信,主導行賄事務並提供資金者另有他人,亦難遽此推論行賄資金係來自候選人即被告丙○○或參與選舉事務之被告甲○○、丑○○,或係由被告丙○○、甲○○、丑○○統籌主導行賄事宜,且起訴意旨亦未曾論及被告丙○○、甲○○、丑○○究係於何時、何地與證人壬○○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前開證人證述認被告丙○○、甲○○、丑○○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二)被告癸○○、辛○○部分:被告癸○○於警詢中證稱,98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伊確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辛○○向同案被告乙○○簽注六合彩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90號偵查卷第4至7頁);被告辛○○並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通話內容確實係被告癸○○要求伊幫忙向同案被告乙○○簽注六合彩,但因當時伊不在家就沒有簽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98年6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底受雇於同案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但被告癸○○、辛○○並沒有向伊下注過,98年10月24日伊也沒有和被告癸○○、辛○○通過電話等語大致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10758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卷內亦查無被告辛○○或癸○○所持用前開電話於98年10月24日有與同案被告乙○○通話之紀錄或與其他六合彩組頭通話譯文,自難僅憑被告癸○○、辛○○前開供(證)述,遽認渠等已實際下注六合彩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丙○○、甲○○、丑○○、癸○○、辛○○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甲○○、丑○○、癸○○、辛○○確有檢察官前開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丑○○、癸○○、辛○○犯罪,即應分別為被告丙○○、癸○○、辛○○無罪,被告丑○○被訴投票行賄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另被告甲○○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行賄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預備行賄部分間為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壹第17至20行雖載稱:「詎丙○○、甲○○、丑○○為求能丙○○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己○○或壬○○、辰○○、寅○○或丁○○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賄犯行」等語,惟於其後詳述各部分犯行中,並未提及被告丙○○、丑○○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即被告甲○○、丁○○、卯○○共同預備行賄犯行,經本院進一步究明此部分,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載明:「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三部分:起訴被告為甲○○、丁○○及卯○○,被告甲○○及丁○○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渠等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則原先起訴範圍,即未就此部分犯行起訴被告丙○○、丑○○,本院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戊○○│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彰化縣○○鎮○○路○○○號│1萬元│├──┼────┼──────────────┼───────────────┼─────┤│2│庚○○│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彰化縣○○鎮○○路○段○○○號│1萬1000元│├──┼────┼──────────────┼───────────────┼─────┤│3│子○○│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張金呈、│98年11月19、20日晚間7時許│彰化縣○○鎮○○路○○○號│2000元│││謝美滿││││├──┼────┼──────────────┼───────────────┼─────┤│2│謝在元│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彰化縣○○鎮○○路○段○○○號│500元│├──┼────┼──────────────┼───────────────┼─────┤│3│顏義照│98年11月19、20日某時許│彰化縣○○鎮○○路○○○號│1000元│├──┼────┼──────────────┼───────────────┼─────┤│4│李秀鸞│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彰化縣○○鎮○○路螺陽社區│2500元│├──┼────┼──────────────┼───────────────┼─────┤│5│林賜傳│98年11月19、20日某時許│彰化縣○○鎮○○路○○○號│2000元│└──┴────┴──────────────┴───────────────┴─────┘附表三: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陳芳玉│98年11月19、20日下午5、6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500元│├──┼────┼──────────────┼───────────────┼─────┤│2│楊張員│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500元│└──┴────┴──────────────┴───────────────┴─────┘附表四: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許陳雪蘭│98年11月中旬某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500元│││、許茂松││││├──┼────┼──────────────┼───────────────┼─────┤│2│曾春桐│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3000元│├──┼────┼──────────────┼───────────────┼─────┤│3│黃燕緋│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彰化縣北斗鎮某田地│2500元│├──┼────┼──────────────┼───────────────┼─────┤│4│謝爾昌│98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500元│├──┼────┼──────────────┼───────────────┼─────┤│5│ 施瓊姿 │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不詳│1500元│├──┼────┼──────────────┼───────────────┼─────┤│6│陳義雄│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2500元│└──┴────┴──────────────┴───────────────┴─────┘附表五: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顏漢章│98年11月18至20日間某日下午5│彰化縣○○鎮○○路○號│2萬4000元││││時許││,轉交其中││││││1萬2000元││││││予陳進益│├──┼────┼──────────────┼───────────────┼─────┤│2│劉錦雲│98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9號│3萬6000元│├──┼────┼──────────────┼───────────────┼─────┤│3│塗丁芳│98年11月23、24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111號前│4000元│├──┼────┼──────────────┼───────────────┼─────┤│4│顏立憲│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某處│約1萬多元│├──┼────┼──────────────┼───────────────┼─────┤│5│塗茂吉│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號│17000元│├──┼────┼──────────────┼───────────────┼─────┤│6│陳進益│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彰化縣○○鎮○○路○號之4│12000元│├──┼────┼──────────────┼───────────────┼─────┤│7│徐鈴秋│98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彰化縣○○鎮○○路○段○○○號前│20500元│└──┴────┴──────────────┴───────────────┴─────┘附表六: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顏文雄│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6時許│彰化縣○○鎮○○路○○號│3000元│├──┼────┼──────────────┼───────────────┼─────┤│2│顏宏明│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5、6時許│彰化縣○○鎮○○路4之3號│500元│├──┼────┼──────────────┼───────────────┼─────┤│3│顏貽遠│98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彰化縣○○鎮○○路○號後門│1500元│├──┼────┼──────────────┼───────────────┼─────┤│4│寅○○│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彰化縣○○鎮○○路○號內廚房│1000元│└──┴────┴──────────────┴───────────────┴─────┘附表七: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倪翠延│98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16號│1500元│├──┼────┼──────────────┼───────────────┼─────┤│2│廖和春│98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19號│3000元│├──┼────┼──────────────┼───────────────┼─────┤│3│施進作│98年11月下旬某日│不詳│2000元│├──┼────┼──────────────┼───────────────┼─────┤│4│洪財賢│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72號│2000元│├──┼────┼──────────────┼───────────────┼─────┤│5│胡秋生│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15號│1500元│├──┼────┼──────────────┼───────────────┼─────┤│6│鄭淑珠│98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12號前│4000元│├──┼────┼──────────────┼───────────────┼─────┤│7│顏滿│98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12號前│3000元│├──┼────┼──────────────┼───────────────┼─────┤│8│陳美萍│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57號│1500元│├──┼────┼──────────────┼───────────────┼─────┤│9│蘇廖秀琴│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58號│2000元│├──┼────┼──────────────┼───────────────┼─────┤│10│李建春│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73號│1000元│├──┼────┼──────────────┼───────────────┼─────┤│11│顏皇春│98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74號│3000元│├──┼────┼──────────────┼───────────────┼─────┤│12│吳玉霞│不詳│不詳│1500元│├──┼────┼──────────────┼───────────────┼─────┤│13│張月雲│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128號│500元│├──┼────┼──────────────┼───────────────┼─────┤│14│陳顏秀鳳│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7、8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130號│2500元│├──┼────┼──────────────┼───────────────┼─────┤│15│顏清貴│98年11月21、22日下午4、5時許│彰化縣○○鎮○○路25之9號前│3500元│└──┴────┴──────────────┴───────────────┴─────┘附表八: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蘇明守│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25之9號│2000元│├──┼────┼──────────────┼───────────────┼─────┤│2│顏蔡對│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57之16號│2000元│├──┼────┼──────────────┼───────────────┼─────┤│3│汪港│98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某時許│彰化縣○○鎮○○路○○號│1500元│└──┴────┴──────────────┴───────────────┴─────┘附表九: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顏昭進│98年11月20日前後某日│彰化縣○○鎮○○路○○號附近│1000元│├──┼────┼──────────────┼───────────────┼─────┤│2│顏許草│98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9時許│彰化縣○○鎮○○路○段59之1號│1500元│├──┼────┼──────────────┼───────────────┼─────┤│3│楊曉龍│9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彰化縣○○鎮○○路60之5號│2500元│├──┼────┼──────────────┼───────────────┼─────┤│4│塗弟方│不詳│不詳│3000元│├──┼────┼──────────────┼───────────────┼─────┤│5│顏碧玉│不詳│不詳│3500元│└──┴────┴──────────────┴───────────────┴─────┘附表十:
┌──┬────┬──────────────┬───────────────┬─────┐│編號│收受人│時間│地點│金額│├──┼────┼──────────────┼───────────────┼─────┤│1│顏滿│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彰化縣○○鎮○○路○段○○○號│2000元│├──┼────┼──────────────┼───────────────┼─────┤│2│姚進賢│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段○○○號│1500元│├──┼────┼──────────────┼───────────────┼─────┤│3│施顏含│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段○○○號│500元│├──┼────┼──────────────┼───────────────┼─────┤│4│張陳鑾│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段○○○號│1000元│├──┼────┼──────────────┼───────────────┼─────┤│5│顏許阿教│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旁│500元│├──┼────┼──────────────┼───────────────┼─────┤│6│顏陳罔養│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段○○○號前│2000元│├──┼────┼──────────────┼───────────────┼─────┤│7│康秋分│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500元│├──┼────┼──────────────┼───────────────┼─────┤│8│梁清琴│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500元│├──┼────┼──────────────┼───────────────┼─────┤│9│張素鄉│98年11月下旬某日│彰化縣○○鎮○○路○段○○○號│1000元│├──┼────┼──────────────┼───────────────┼─────┤│10│黃惠台│9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1500元│││││前││├──┼────┼──────────────┼───────────────┼─────┤│11│鄭順燕│98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彰化縣○○鎮○○路○段○○○號│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