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為 鄒岳霖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街○○號(為乙○○之住處,1樓店面出租予鄒岳霖使用)「八方雲集」之離職員工,因與鄒岳霖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與尖山路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自備之家庭號鮮乳空罐盛裝後,旋即騎駛前開機車,於同日清晨0時41分許,抵達鄒岳霖經營之「八方雲集」上址營業處,在該處鐵捲門前潑灑汽油並點燃後逃離現場,致鐵捲門被燻黑,惟因該鐵捲門為不易起火之材質,火勢自行熄滅,始未釀成公共危險災害而未遂。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人鄒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幀、現場照片3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犯嫌行進路動線、監視器分布覽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定期就醫,致其於行為時有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固自94年3月18日起至97年12月25日間,多次因情緒起伏大、日夜顛倒等症狀,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另自98年4月2日起至8月間,因慢性入眠困難併半夜易醒失眠、易緊張、工作壓力大等症狀,至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就醫,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11月25日(98)恩醫事字第1785號函暨函附之病歷1份及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98年12月25日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4頁),惟依前開就醫資料,僅顯示被告平日有情緒不穩、壓力大等情,然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有何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時,係拿取自備之空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至告訴人處放火,顯示其事先已擬有計畫,況自被告住處前往加油站後再至告訴人處放火之路線距離非近,被告尚能自行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往返,顯見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人事、環境之知覺能力及控制力並無減低或不具備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何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採信。惟查,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未考量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前往告訴人處點火,固有不當,然其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未發生起火燃燒之嚴重後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思(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竟持汽油予以縱火,顯有不該,惟未致起火燃燒之嚴重結果,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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