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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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抗告人 蔡政璜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王閃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業於111年7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然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1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