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茂淳
被   告  陳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6
8元(含鈑金14,800元、烤漆20,150元及零件42,9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1259-A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9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4月9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918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4,800元及烤漆20,150元,無須折舊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39,242元(計算式:4,292元+14,800元+20,150元=39,242
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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