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6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5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4日上午7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後埔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咆哮、推擠,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8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之非行。被移送人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