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林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2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0元,及其中新
臺幣59,002元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
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2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約定按年利
率15%計付利息,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依約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55,
523元未償,嗣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2.
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截至95年11月19日止,尚欠64,150元(其中本金
59,002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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