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顏緯豪
被   告  陳正道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00
000000000000路00號柱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 陳立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
原告承租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進行修繕,車輛送修期間
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共8日,該期間內原告無
法使用車輛,惟仍需給付每日2,000元之租金予陳立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是原告受有支付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送修單、租賃合約書、在職證明、簽收
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
辯稱:送修日期應不需為期8日始修復完成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
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於上述
時地欲左轉西三路,至肇事路口處,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
沒有注意到左側靜止之B車(即原告所駕RCE-0265系爭小客
車),其左轉時左側車身擦撞到左側靜止之B車右前車角受
損而肇事。」等語;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問:事故發生
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於上
述時地靜止於路口處,停等前方車輛,禮讓先行,其右前車
角被右側左轉之租賃小客車擦撞而肇事。」等語,有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亦同此認定「陳正道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而將其保護客體區分為權利及
利益。又因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
,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而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之客體,惟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
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
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於一般侵
權行為類型,債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法益
,固應於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債權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衡酌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已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為特別規定,且因行為人享有使用動力車輛
之便利性而擴大其生活領域之利益,自應由其就使用中因故
意或過失所造成他人權利或一般財產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始符合公平原則,故該條可認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因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應包括
私法上權利(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及
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一般法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
原告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仍需繼續支付租金,足
認被告已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自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
15日止計8天無法使用,每日仍需支付租金2,000元,受有租
金損失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乙節,業據其提
出租賃合約書及載有維修日期之送修單為憑,被告雖抗辯系
爭車輛修繕所需時間應不需8天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送修單載明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09年1月8日,而完工時間
為同年月20日,計有13日之修繕期間,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實際上於109年1月15日領回系爭車輛,且就本件僅請
求8日之租金費用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
期間為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8日乙節,應屬信
實,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修繕所需時間應不需8天云云,
要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其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而支付之租車費用16,0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