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游良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而上開
土地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600元,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3,900元,原告之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7,150元(計算式:【1,600×144+63,900】×1/2=
147,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