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2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NGUYENHIEUTHUAN)
法定代理人A04(NGUYENTHITHU)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收養A01(NGUYENHIEUTHUAN)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A01(被收養人,男,越南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4同意,與收養人A02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結婚證書、戶籍本、護照影本、收養兒童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報生紙)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1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無婚姻關係,且已無聯絡不知去向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1、被收養人生母A04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越南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A02先生欲收養配偶A04小姐於前段關係所生之子A01小弟,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態度及互動關係自然,且父職角色受到被收養人肯定,整體試養情形良好,且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堪足以肩負親職,具有收養之合適性;惟被收養人迄今仍不知身世,其已年滿七歲,對於被收養一事具有表達意見之權利,基於現況及尊重兒童表意權下,建請法院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後裁定。」等語,又上開報告另建議:「由於 林姓 夫妻對於身世告知技巧較無概念與準備,建議其報名臺北市收出養資源中心之身世告知及新移民親職教養相關課程,可於課程中了解身世告知準備技巧及內容,並與家人共同討論與著手計畫身世告知,亦能了解有關新移民家庭孩子在來台學習規劃及如何尋求相關資源協助」等語,此均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2年8月18日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特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參加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其等除積極主動、聯繫配合時間參加外,上課期間均全程參與並專注聽講,並經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提供之課程觀察紀錄略以:「林姓夫妻前已於112年9月自願報名完成身世告知課程,而在114年3月8日進行之課程觀察,林姓夫妻在講師邀請下能與其他成員在課堂中分享交流,當講師提及在臺灣可運用的資源時,兩人會以拍照方式將相關資訊記錄下來。林姓夫妻對於講師所提出之生活照顧安排及教育計畫建議接受度高,整體上課態度良好。」等語。本院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無法聯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有利,本案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經濟、親職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積極參與並完成身世告知及新移民家庭之親職教育課程,且被收養人已積極開始學習中文,以利融入臺灣的生活與學習環境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惟由於被收養人A01小弟未曾長期在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