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甲○○被告乙○○LIDIY
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台灣結識,二人相偕於民國(下同)85年03月27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返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渠隨後自行返回台灣,不料被告迄今仍未到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前經鈞院以8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03月27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被告要求
原告先行返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渠隨後自行返回台灣,不料被告迄今仍未到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前經本院以8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游錦治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婚字第13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85年03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局94年5月23日境信品字第0941083734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85年03月26日出境後,迄今已達10年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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