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四海幫 海耀堂 (下稱海耀堂)之堂主, 王材豐 (所涉寄藏槍彈罪,業經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5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該堂副堂主,對外則以「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現正上訴中),甲○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海耀堂活動之據點(即堂口,同年12月間再搬遷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該堂於大門上貼有「海」字之標誌,以為識別;甲○主持、指揮王材豐分別帶同案外人 呂佳進 、丙○○、 林詩耕 及 林仕穎 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罪刑),在新北市板橋、土城等地區對多名被害人,以海耀堂成員為名號,或聚集幫會成員,實施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以此類手段籌措、取得不法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甲○主持海耀堂,對外需彰顯武力,對內必需服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起訴書誤載為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耀大公司內;甲○於101年初(約在查獲前數月)某日將上揭手槍、子彈以裝皇家禮炮禮盒之布袋裝妥後交予王材豐,並告知在堂口內之幫眾,該槍、彈係其所購得,王材豐取得上揭槍彈後,即將之藏置於其暫居之上址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 嗣經 曾參與四海幫之A1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其中5顆經鑑驗試射,尚餘9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下列證人王材豐於本院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上訴審)審理中對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許樹男、余俊賢於本院前案上訴審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材豐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王材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卷第28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王材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說明,證人王材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王材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該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本院前案上訴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王材豐及本案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王材豐對於測試問題「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mm制式)是誰交給你的?」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甲○」;「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mm制式)是誰的你知道嗎?」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甲○」。受測人甲○(即被告)於區域比對法測前會談否認將本案為警查獲的這把槍交給王材豐拿去藏放,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於103年2月10日接受測謊前無正常睡眠,且有飲用酒精及服用藥物,顯然當日之身心狀況並非良好,並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具專業可靠性之測謊鑑定單位,本件於103年2月10日實測前,經被告出具測試具結書,表示同意測試,而由該局鑑定科測謊組技士 蕭志平 實施測謊, 蕭員係 私立中原大學心理學系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畢業,該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於90年起即任職該局鑑識科測謊組,具有良好專業與相當經驗;本件係在該局鑑識科測謊室進行,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發生,使用LafayetteLx-4000型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先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而予以解讀,有該局103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圖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上訴卷第207至226頁),足見本件測謊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測謊基本程式。至於被告於實測前所出具之測試具結書雖記載:睡眠時間自感較少,測前24小時有飲用威士忌,另有服用高血壓、憂鬱症之藥物等情,然依鑑定人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受測人雖然有提到上述狀況,但必須以個案來認定當下是否適合進行測試。填寫同意書前,進行測前會談的階段,經由測謊人員與受測人進行會談,瞭解案情、基本資料等情形,發現被告整個現實的狀況、認知的情形跟記憶的功能部分,都沒有什麼異常,也能夠跟測謊人員對談順利、如流來進行,對於測謊人員提出的問題也能確切回答。在我們的正式測試之前,我們有先做熟悉測試法,從圖譜判斷,受測人的圖譜是正常平穩可供解讀。雖然在具結書上面受測人有一些身體上的舊疾,但是在整個測試的當下,他的身體反應是良好,所以我們認為測試當下是可以進行測謊鑑定的。本案被告的測謊部分,以區域比對技術總共蒐集三個圖譜,經過量化的結果,他的分數是落在不實反應的閥值範圍內,所以我們研判他呈現不實反應。本件被告在當時接受測謊是有一連串的進行下去,沒有發現他不宜接受測謊的情形。就算受測人有陳述過去的疾病病史、24小時之內的飲酒或睡眠狀況等等情形,但是經由蒐集到的生理圖譜,並沒有發現混亂、異常干擾的情形,所以我們認為測試當下是適合測謊的。本案的話,受測人雖表明在受測前24小時有飲用酒精,但不會影響測謊的結果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足見被告受測時身體狀況,並非不適宜接受測謊,而本件測謊符合前述之測謊基本程式,且該鑑定內容翔實可信。被告、辯護人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案測謊鑑定,當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執前詞否認測謊報告證據能力,尚無足採。而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須與其餘卷證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式後,於符合待證事實需求情形下,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另一問題。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應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係耀大公司負責人,金城路之處所係由其所承租,而有於上開時地經警在其所經營之上址耀大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查獲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檢舉人是檢舉王材豐,搜索票也是搜索王材豐,王材豐被搜到也承認,如果槍不是他的,為什麼檢舉人要針對他不是針對我。槍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王材豐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耀大開發工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查獲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王材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受理本案檢舉、執行搜索之警員許樹男、余俊賢在本院前案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警員 郭耀隆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按。而上揭查獲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為BPW14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案件偵查後,依王材豐於該案偵查時之供述,於101年7月19日對王材豐予以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以王材豐於偵、審時均自白查獲之制式槍彈為其所持有,且有相關卷證足佐,對王材豐論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經王材豐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案上訴審審理時,王材豐翻異前詞改稱係因被告要求其扛罪,才會在偵查及原審承擔本件槍彈之刑責等語,而查:王材豐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時,對於槍彈之來源於偵查中或稱:約在99年農曆年前,由之前耀大公司同事綽號「 阿海 」,真實姓名 張國華 之人,在新北市土城區團管區附近舊開發公司內交給我,叫我先幫他保管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10頁),再改稱:之前約在99年或100年12月底到1月初時,吃完尾牙後,我的舊公司,就是土城區要往德霖技術學的某處,同事叫張國華之人交給我的,他放在1個側背包內,叫我把他的包包放在公司幫他保管,後來我拿到新公司即耀大公司地下室我的個人置物箱,有看到裡面放的是槍、彈,我看到後不知如何處理,因為東西不是我的,一直到為警查獲時我都未再動過包包,我指認槍彈是已死亡之張國華的屬實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7、48、55頁),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稱: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是另一員工綽號「阿海」張國華要離開公司的時候要我幫他保管,時間是100年農曆過年的除夕夜,在舊公司就是土城區團管區那邊交給我,我有離開公司一陣子,公司有遷到新的地方,就是查獲地點,不曉得是誰把那包東西帶到查獲地點,後來是我把這包東西放到查獲的房間內云云(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第44頁),王材豐對於取得系爭槍、彈之時間、地點,及在查獲前槍彈是否由其移動至查獲地點等處,前後供詞互核不符而有明顯矛盾之處,所供即非無可疑之處。嗣於102年5月23日被告及王材豐等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遭羈押,本院前案上訴審於102年9月10日提訊王材豐行準備程序時,王材豐則變易供詞,否認持有槍彈並供稱:槍彈是在被告所經營之耀大公司內查獲,為被告所有,被告要我承認,同意給我安家費新臺幣50萬元,後來一審判決後被告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卷第86頁),在本院前案上訴審辯論期日則辯稱:偵、審中所以坦承槍、彈是我從綽號「阿海」張國華處取得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板橋分局時教我說的,我在地檢署時才知道張國華已經死亡,被告說要我幫他扛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茲查被告及王材豐確實在王材豐於本案前案上訴審時,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被告羈押期間為102年5月23至11月18日、王材豐羈押期間為102年5月23日至12月12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此時被告已因涉案而自身難保,王材豐因而在本院前案上訴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辯稱因一審後未取得被告之安家費而不願承擔(扛)槍彈之刑責,即非無據。而經本院前案上訴審審理結果,認本件扣案槍、彈查獲地點既係在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而非在王材豐住、居所,亦非在王材豐身上或隨身攜帶之物件查獲;且查獲扣案槍、彈地點之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並非專供王材豐使用,放置扣案槍、彈之背包亦非王材豐所有,在員警並未掌握王材豐涉有持有扣案槍、彈之積極證據情形下,本件尚難僅憑王材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有瑕疵自白,即採為王材豐不利之認定,遽認扣案槍、彈係王材豐持有。況衡諸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查獲,且查獲時被告亦在現場,則其為圖卸責,推由王材豐出面向員警承認扣案槍、彈係王材豐持有,核與常情亦不悖。王材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王材豐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因而對王材豐諭知無罪,並經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上訴審刑事判決書及本院王材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王材豐在本院前案上訴審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來源,且於本案偵查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經具結後明確證稱:我在高院法官面前所述才屬實。之前開庭被告都會找人來跟著我,所以到高院的時候才敢說實話。經警查獲放有扣案之槍、彈之背包是被告所有,休息室是跟被告的辦公室相連,中間隔著一個門,包包在休息室內被查獲時,被告就叫我認該包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卷第27頁),而其所述有相當可信之客觀情狀,分析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耀大公司是我經營。我在耀大公司有
辦公室,在地下室。公司當時承租的地方一樓很小,地下室比較大所以我的辦公室在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也在地下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背面),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被告經營之「耀大開發工程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參諸證人 楊惠晴 於本院前案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現場做什麼?)當時我是在地下室的和室裡面睡覺。(問:平常除了你在睡之外,還有其他人會在那邊睡嗎?)還有王材豐,可是我有時候也會回家,所以我也不知道。(問:那個房間是否是你們專用的?其他人是否可以使用?)不是我們專用的,其他人也可以使用。(問:那個房間有沒有給你們專用的鑰匙?)沒有,那個門沒有鎖過,後來鎖好像也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前案上訴審卷第128至132頁),足見上開休息室非專供王材豐使用,而係供被告僱用員工所使用,又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係屬青少年聚集場所,為警方列為定期查察之地點,此據證人即員警許樹男於本院前案上訴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案上訴卷第119頁),再查,搜索現場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除公共空間設有麻將桌、撞球台及一張書桌外,後方則有設置房門之休息室及辦公室各一間相比鄰,休息室與辦公室間並有一拉門等情,此有員警許樹男所劃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58頁),觀諸該搜獲槍彈之現場狀況,屬較隱密之空間,與被告所在之辦公室亦僅有一拉門之隔,而非法持有槍彈係屬重罪,衡諸常情,欲藏匿槍枝之人,茍非將槍枝藏匿在其事實上據有管領力之隱敝場所,即是將之交託予值得信任之人藏放,以免非法情事為他人察知,而得於有需要時取用,則被告身為場所主人豈會毫無所悉,任由其屬下隨意置放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無虞隨時可能遭警方查察?⒉而本院前案上訴審為求真實,在王材豐供出上揭槍彈來源後
,將王材豐及被告均送去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在測謊前警員對王材豐進行懇談後,王材豐自白如下:「警方查獲本案槍枝前幾個月是甲○要我把槍拿到地下室放,甲○交我1個類似皇家禮炮的布袋,我把他放在地下(漏1字室)的廁所小便間裡面,我上去後甲○跟我們大家說這裡面放了1把槍,後來呂佳進和其他人帶這把槍到樹林大同山上試槍,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的。這把槍老實說在公司很多人都摸過,但是槍是甲○的,因為槍是甲○告訴我們大家,槍是他花錢買來的,第1次看到這把槍也是從他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10頁背面),王材豐已就查獲之槍彈來源供證明確,參之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所檢舉持有槍械的人是誰?)王材豐還有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以A1曾係海耀堂成員,對於海耀堂之主持人持有槍彈之舉報自有其可信處,警方並據此向原審法院取得搜索票於101年5月18日至上址搜索,確實在該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搜得扣案之上揭制式手槍、子彈,A1所檢舉之內容確屬事實無疑。
⒊另本院前案上訴審於審理中經徵得王材豐及被告同意後,將
2人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分別對王材豐及被告實施測謊,就王材豐部分,關於「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mm制式)是誰交給你的?」、「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mm制式)是誰的,你知道嗎?」等3問題測謊,測試結果圖譜均反應在「甲○」,研判本案查獲之槍枝應由被告交給王材豐,王材豐認為該槍枝係被告所有;又就被告部分,關於「你有沒有把這把槍【9mm制式】交給 阿豐 【王材豐】拿去藏放?」、「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這把槍【9mm制式】交給阿豐【王材豐】要他拿去藏放?」等2問題測謊,測試結果被告均回答「沒有」,研判被告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案上訴卷第207至226頁),參之扣案槍彈確係在被告據有管領力之隱敝場所所查獲,且以制式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為吾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在黑道間制式槍彈之交易價格亦較改造槍彈昂貴許多,案發時王材豐僅係受被告指揮、利用控制幫眾之副幫主,甚且暫居於地下室員工休息室,衡情應無資力獨力購得制式手槍、子彈,王材豐所證,槍彈係被告甲○所購得,而交託予其藏放,自有其可信處。至於查獲之手槍槍身(左側板機上方)刻有「王」字,雖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槍枝曾由王材豐所持有,但不能即認定王材豐證述槍枝係被告購得後交由其持有之事實為不可採信,附此敘明。又證人丙○○、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材豐有叫丙○○幫他頂罪等語,但證人乙○○亦證稱:我有問王材豐說這個年輕人(指丙○○)有沒有在場,王材豐說沒有。(問:與王材豐在談論的過程中,有沒有問他說被查獲的經過?)沒有。(問:你有無問王材豐他在警局、偵查中怎麼說?)好像都承認,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背面),顯見證人丙○○、乙○○於警方查獲系爭槍、彈時均不在場,就系爭槍、彈究係由誰所持有保管等情,均不清楚,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王材豐不願意承擔此罪,並無法反推認王材豐所述其係替本案被告擔罪之事實不可採信,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本件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係由被告購買後交由王材豐保管,復在海耀堂堂口地下室查獲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槍彈非其所有,亦不知王材豐持有之槍彈為何人所交付,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勘驗查獲槍枝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惟本案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許樹男、余俊賢、郭耀隆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槍、彈交由王材豐保管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持有之時間係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依王材豐上揭證詞,在被告購入後至101年初某時交付王材豐持有時止,為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轉交予王材豐後其持有之意思不明,不能證明被告仍有繼續持有之犯意,此部分為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幫派份子,素行非佳,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其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以扣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制式子彈中之其餘5顆,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枝、信號彈5枚、制式子彈彈殼5顆等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即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