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選任辯護人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鴻係四海幫 海耀堂 (下稱海耀堂)之堂主, 王材豐 (所涉寄贓槍彈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上訴審》以102年上訴字第35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該堂副堂主,對外則以「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現正上訴中),林鴻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海耀堂活動之據點(即堂口,同年12月間再搬遷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該堂於大門上貼有「海」字之標誌,以為識別;林鴻主持、指揮王材豐分別帶同案外人 呂佳進 、 鄭奕梵 、 林詩耕 及 林仕穎 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判決),在新北市板橋、土城等地區對多名被害人,以海耀堂成員為名號,或聚集幫會成員,實施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以此類手段籌措、取得不法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林鴻主持海耀堂,對外需彰顯武力,對內必需服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基於持有(起訴書誤載為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耀大公司內;林鴻於101年初(約在查獲前數月)某日將上揭手槍、子彈以裝皇家禮炮禮盒之布袋裝妥後交予王材豐,並告知在堂口內之幫眾,該槍、彈係伊所購得,王材豐取得上揭槍彈後,即將之藏置於其暫居之上址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嗣經曾參與四海幫之A1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其中5顆經鑑驗試射,尚餘9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下列證人王材豐於上訴審(即102上訴字第354號)案件審理中對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許樹男、余俊賢在上訴審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台上字第4365號、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1固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作證,就有關其檢舉王材豐持有槍彈之過程為證述,然此內容與其在最初向警方舉報之內容,或有詳略之分,為突顯證人A1在舉報時之情況,其警詢時之陳述,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王材豐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其在上訴審測謊時向警方所為自白內容,係證明被告林鴻持有槍彈之必要證據,且為測謊前,經警方懇談後,自為之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鑑定,揆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鴻對於為警在伊所經營之上址耀大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查獲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辦公室跟廠商講話,門是關起來的,警察就踢門進來,我問說什麼事,警察就拿搜索票給我看,我看被搜索人是1個「 阿豐 」(按搜索票載「 阿楓 」,應係音同)之人,警察就說叫員工全部上2樓,警察就開始搜索,我當時人在外面,警察就喊說「找到了」,我就進去看,就在王材豐睡的床上枕頭底下發現有一個包包,當時他女友還在他旁邊睡覺,裡面有槍枝,槍枝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王材豐他有槍,當時他在現場及警察訊問時當場承認槍是他的,警察說要帶我回派出所,在搜索時,我和王材豐是分開的,他在2樓,我在地下室,訊問時我們2人也是分開的,都沒有講到話云云。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接獲海耀堂份子A1檢舉,海耀
堂副堂主王材豐(綽號阿豐,檢舉筆錄 載阿楓 )」在上○○○區○○路海耀堂地下室內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經警持本院核發101聲搜字第001214號搜索票於101年5月18日下午
5時15分許,至上址海耀堂堂口搜索後,在王材豐與其女友居住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扣得上揭制式手槍、子彈等情,為被告林鴻所不否認,亦經王材豐在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受理檢舉、執行搜索之警員證人許樹男、余俊賢(在102上訴354號案件審理中)、 郭耀隆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按;上揭查獲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4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為BPW14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王材豐對於在其暫居之耀大公司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查獲制
式手槍、子彈為其所持有,在偵查、本院前案審理中均不否認,對於槍彈之來源則供承:約在99年農曆年前,由之前耀大公司同事綽號「 阿海 」,真實姓名 張國華 之人,在新北市土城區團管區附近舊開發公司內交給我,叫我先幫他保管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10頁),在同案偵查中則供承:之前約在99年或100年12月底到1月初時,吃完尾牙後,我的舊公司,就是土城區要往德霖技術學的某處,同事叫張國華之人交給我的,他放在1個側背包內,叫我把他的包包放在公司幫他保管,後來我到拿到新公司即耀大公司地下室,我的個人置物箱,有看到內放的是槍、彈,我看到後不知如何處理,因為東西不是我的,到為警查獲時都未再動過包包,我指認槍彈是已死亡之張國華的屬實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7、48、55頁)。本院前案審理時則供承: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是另一員工綽號「阿海」張國華要離開公司的時候要我幫他保管,時間是100年農曆過年的除夕夜,在舊公司就是土城區團管區那邊交給我,我有離開公司一陣子,公司有遷到新的地方,就是查獲地點,不曉得是誰把那包東西帶到查獲地點,後來是我把這包東西放到查獲的房間內云云(見本院101訴1697卷第44頁),綜上王材豐對於取得所持有槍、彈時間、地點,及在查獲前槍彈是否由其移動至查獲地點等處有互核不符而矛盾之處。王材豐上揭就槍彈來源之供詞即非無可疑之處。
㈢王材豐在上訴審初次準備程序仍坦承持有槍彈,僅請求輕判
。然於102年5月23日被告林鴻,王材豐等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02訴字第1490號)遭本院羈押,上訴審於102年9月10提訊王材豐行準備程序時,王材豐則變易供詞,否認持有槍彈並供稱:槍彈是在被告林鴻所經營之耀大公司內查獲,為被告林鴻所有,被告林鴻要我承認,同意給我安家費新臺幣50萬元,後來一審判決後被告林鴻都沒有給等語(見102上訴字第35
4號卷第86頁),在上訴審辯論期日則辯稱:偵、審中所以坦承槍、彈是我從綽號「阿海」張國華處取得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林鴻在板橋分局時教我說的,我在地檢署時才知道張國華已經死亡,被告林鴻說要我幫他扛等語(見同上卷第
147頁),被告林鴻、王材豐,確實在王材豐上訴審時,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羈押(林鴻期間為
102年5月23至11月18日、王材豐期間為102年5月23日至12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此時被告林鴻已因涉案而自身難保,王材豐在上訴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辯稱因一審後未取得被告林鴻之安家費而不願承擔(扛)槍彈之刑責,即非無據。
㈣王材豐在上訴審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來源,自有相當可信之客
觀情狀,茲先論王材豐就其持有槍彈及來源供詞之內容,再論所證可信之客觀情狀如下:
⒈上訴審為求真實,在王材豐供出上揭槍彈來源後,將王材豐
、被告林鴻送去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在測謊前警員對王材豐進行懇談後,王材豐自白如下:「警方查獲本案槍枝前幾個月是林鴻要我把槍拿到地下室放,林鴻交我1個類似皇家禮炮的布袋,我把他放在地下(漏1字室)的廁所小便間裡面,我上去後林鴻跟我們大家說這裡面放了1把槍,後來呂佳進和其他人帶這把槍到樹林大同山上試槍,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的。這把槍老實說在公司很多人都摸過,但是槍是林鴻的,因為槍是林鴻告訴我們大家,槍是他花錢買來的,第1次看到這把槍也是從他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210頁背面)王材豐已就查獲之槍彈來源供證明確。⒉海耀堂之成員A1在檢舉時對警方證稱:我要檢舉海耀堂副堂
主綽號「阿楓」(筆錄記載應係取其音)持有槍械,「阿楓」持有之槍枝是1把黑色制式手槍,也有子彈,我昨天(按檢舉日為101年5月16日)看到槍在金城路3段101巷13號海耀堂地下室,「阿楓」持有槍彈都是在處理幫派事情時帶出去,該堂口是堂主「 耀鴻 」(按係幫眾稱林鴻)租的等語(見本院101聲搜字第1214號卷)。A1係海耀堂成員,對於海耀堂之副堂主王材豐持有槍彈之舉報自有其可信處,警方據此向本院取得搜索票於同年月18日至上址搜索,確實在地下室王材豐暫住之員工休息室內搜得扣案之上揭制式手槍、子彈,A1所檢舉之內容確屬事實無疑,衡之A1所證:「阿楓持有槍彈都是在處理幫派事情時帶出去」等語,與王材豐測謊前所為之自白:「後來呂佳進和其他人帶這把槍到樹林大同山上試槍,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的。這把槍老實說在公司很多人都摸過」等語,互核亦有相符之處,且可知A1確曾親眼見王材豐持有槍彈而為上揭舉報。
⒊A1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王材豐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
,王材豐沒有告訴我手槍是他的,只是王材豐會因為講到打架、吵架的事情而拿槍,所以我才會認為槍是王材豐的等語。是依據A1之舉發固查獲王材豐持有之槍彈,但依其證詞,尚不能直接認定,上揭制式手槍、子彈是王材豐所有。
⒋另上訴審於審理中經徵得王材豐及被告林鴻同意後,將2人
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分別對王材豐及被告林鴻實施測謊,就王材豐部分,關於「有關本案,這把槍( 克拉克 9mm制式)是誰交給你的?」、「有關本案,這把槍(克拉克9mm制式)是誰的,你知道嗎?」等3問題測謊,測試結果圖譜均反應在「林鴻」,研判本案查獲之槍枝應由被告林鴻交給王材豐,王材豐認為該槍枝係被告林鴻所有;又就被告林鴻部分,關於「你有沒有把這把槍【9mm制式】交給阿豐【王材豐】拿去藏放?」、「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這把槍【9mm制式】交給阿豐【王材豐】要他拿去藏放?」等2問題測謊,測試結果被告 林鴻均 回答「沒有」,研判被告林鴻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上訴字第354號卷第207頁至第226頁),是王材豐稱:扣案槍、彈並非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此為上訴審之認定,本院綜上王材豐在測謊前之自白、A1之舉報內容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認上訴審此一見解確屬卓見而堪採信。
⒌王材豐為海耀堂副堂主,自被告 林鴻處 取得制式手槍、子彈
而持有,其時王材豐尚且與女友暫住在被告林鴻提供上址海耀堂堂口地下室內,足見其經濟並非寬裕,而制式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為吾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故在黑道間制式槍彈之交易價格即較改造槍彈昂貴許多,案發時王材豐僅係受被告林鴻指揮、利用控制幫眾之副幫主,其應無資力獨力購得制式手槍、子彈,王材豐所證,槍彈係被告林鴻所購得,自有其可信處;至於查獲之手槍槍身(左面扳機上方)有刻「王」字,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槍身照片足稽,此僅能證明槍枝曾由王材豐所持有,但不能即認定,王材豐證述槍枝係被告林鴻購得後交伊持有之事實為不可採信,亦應說明之。
㈤綜上論述,本件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係由被告林鴻購買後
交由王材豐持有,復在海耀堂堂口地下室查獲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林鴻辯稱槍彈非其所有,亦不知王材豐持有之槍彈為何人所交付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持有之時間係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依王材豐上揭證詞,在被告購入後至101年初某時交付王材豐持有時止,為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轉交予王材豐後其持有之意思不明,不能證明被告仍有繼續持有之犯意,此部分為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僅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幫派份子,素行非佳,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制式子彈中之其餘5顆,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枝、信號彈5枚、制式子彈彈殼5顆等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即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