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9、18994、19149號),就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1日士院錫刑地111審金訴16字第1110220006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載明:「被告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8年,而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卻僅較其中一罪略高而已,....此部分刑之量定,容或未洽」,又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對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62頁)在卷可參,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刑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1年4月,合併刑期總計6年(上訴書誤載為8年,應予更正),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僅較其中1罪略高而已,如此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形同免罰,不啻鼓勵犯罪,形式上顯然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亦違反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原審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容或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
㈠被告因犯原判決附表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詳附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6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10年8月7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應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至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界限,其內容、標準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學說準則。是法律既無規定,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在判決書內詳細記載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而適用於具體個案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