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玉升
戶籍: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玉升(下稱被告)前經裁定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至現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因戶政承辦人員告以依戶籍法規定,戶籍地與居住地必須相同始得辦理遷移戶籍,因出租人不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被告只好情商配偶之大哥讓被告夫妻搬入居住,此有雙方簽立之不動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可佐,被告2名子女已成年,已有工作並有穩定交往對象,亦想獨立生活於該租屋處,請准許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固據提出其與 林朝明 所簽立之房屋借貸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頁)。查林朝明為被告之配偶 林義豐 之兄,此固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然上址房屋並非林朝明所有之不動產,此經本院函詢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向林朝明借用第三人所有之房屋,客觀上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具有久住該址之意思,無法確保司法文書之送達及轄區警員之查察,而致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況被告前經限制住居之戶籍地房屋於109年5月24日售出,並由配偶林義豐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109年聲字第2718號卷第29至41、69至75頁),且被告亦自承該租約尚未終止(本院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無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至於被告之戶籍是否得設置在承租地點,本非指定限制住居處所應予考量之事項。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由本院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在案,其所陳借住地址,又係第三人之不動產,無從確保其日後所在地點之穩定與傳票之送達,是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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