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後側,持置於該處由不詳人士拋棄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其本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案卷第十一頁)。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於上開案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乙○○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機車鑰匙為其所有,且並無將該機車鑰匙據為己有之意,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