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蘇明家
被   告  胡清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割方式如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特約,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
土地僅有樹木及雜草,無任何建物於其上等情,復經本院會
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及106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兩造所取得之土地
需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以提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
量,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況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等情,是為兼
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
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爰判
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土地複丈費用163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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