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晏傳泰
被 告 羅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經被告背書之支票號碼:JB00
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付款人:第一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支票1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收受翌日起為利息起算日,並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提示付款,有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27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