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申請信
用卡,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有一期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08,940元未按期清償。嗣大眾商銀即於95年1
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