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台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熹
訴訟代理人 牟玉海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
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
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
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
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
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再按,普通
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
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 劉忠 係自原告機關退休並依法支領退
休金之退休人員。緣劉忠前於民國96年8月30日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省親,嗣後因病滯留大陸地區且已於98年1月4日病故
。然劉忠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規
定辦理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自行前往大陸長期居住,亦
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因而依支領月
退休給予之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
給與處理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即
應暫停其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又退休人員如有死亡之情事
時,應主動通知給付機關終止或停止給付月退休金;退休人
員退休金領授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
繳,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41條之亦有規定。
劉忠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滯留大陸期間經核算溢領96年中
秋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97年上半年月退休金
169,859元及96年年終慰問金41,070元,共計溢領212,929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劉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返還
系爭款項,惟被告均以「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作業程序」之規定,回覆應由原告聲請法院確認之,為此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2,929元。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爭議,即關於公法屬性之爭
議。在法律未明文規該爭議屬性時,其判斷基礎應是建立在
該爭執究係公法或私法之爭執。關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學
說大致以:⒈利益說:公法乃關於公共利益之法,公共利益
由國家或其他共同團體為代表,私法則關係個人利益之法;
⒉從屬說:規範上下隸屬關係之法規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
為私法,又稱為權力說或加值說;⒊舊主體說:凡規範法律
關係主體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公法,若規範法律
關係之主體全屬私人者為私法;⒋修正主體說:對任何人皆
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公法則係公權
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
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目前支配性
之理論係由從屬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
以綜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
屬」或「支配服從」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
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
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另公務人員依法辦
理退休請領退休金所生爭議,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87號、第201號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劉忠係自原
告機關所退休之公務人員,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認二者間具
有上下隸屬及支配服從之關係甚明,而被告雖為劉忠之遺產
管理人,然其於管理劉忠之遺產範圍內,仍應受上開劉忠與
原告間之公法關係所拘束。又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溢領之系爭
款項,其所依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權上之爭執
,乃係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為給付之請求(即公務人員退休法
及其施行細則),故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爭執,應屬公法關係
,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191號判決而認本院
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該判決之原告係 何彝 即陸軍白樹村單
身退舍自治會,並非行政機關,而請求之依據為返還金錢寄
託物之私法之法律關係(因該自治會之金錢存放於前會長個
人之活期帳戶內所生之爭執),核與本件事實屬公法事件爭
議顯非相同,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是本
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設在屏東市,依法應由臺灣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