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緣
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有一期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9月20日止共積欠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108,758元未按期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狀,但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系爭信用
卡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雖
曾提出異議狀,但異議狀內僅泛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而未
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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