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假日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閎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 林榮幸 ,嗣於程序中變更為許
文鍾,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足稽,已據其於民
國9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日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假日公司)於
96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理光牌MP2000L型、機號Z0000000000號
數位式影印機1台(含送稿機、列表掃瞄、傳真介面、鐵桌
B0000-0000號等週邊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6年
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300元,並約定被告假日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閎
糧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即依約於96年
7月25日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假日公司使用。詎
料被告假日公司自第26期即98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即於99年4月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
設備,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
租金18,4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4,500元,
合計6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訂定系爭租約,原告並確交付系爭設備
供被告假日公司使用,惟系爭機器自98年6月時起即有碳粉
外露之故障情形,屢經被告請求原告修繕,除未能一舉修復
瑕疵外,等待原告修護之時間亦過長,造成被告業務使用上
之不便,且原告於99年3月間即收回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原告並於96年7月25日將系爭
設備交付被告假日公司使用,被告假日公司自第26期即98年
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號碼HW00000000號、HW00000000號、JW00000000號、JW
00000000號、KW00000000號、KW00000000號、LW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即被告假日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即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
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
,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
的物歸還出租人:1.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
期(含)以上之租金。2.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經
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者。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2.未歸
還標的物者,(2)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
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
值。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閎糧)依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第9條、
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設備時有故障,始終
未能完全修復,且等候修護完成時間過長,造成被告業務之
遲延等語,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設
備亦非完全不能使用,則尚難基此為租金給付對價之同時履
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而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
於99年4月始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就該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以被告所抗辯之99年
3月為認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取回系爭設備之時點。從而
,被告既自98年9月起即未繳租金,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即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8年9月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99年3
月之租金16,100元(計算式:2,300元×7月=16,100元)
,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原訂租賃期間屆滿即自99年4月至10
0年7月,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800元(計算
式:2,300元×16月=36,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假日公司給付租約
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800元已如上述,惟
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收回系爭設備,即取得系爭設備於其耐用
年限內所餘殘值,且另得以資再行出租獲利等情,認本件違
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00元(計算式:租金16,100元+
違約金20,000元=36,100元)及前述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