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彭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
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
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按週年
利率17.33%計算循環利息外,遲延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遲延第二個月,計付300元,遲延給付第三
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9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156,
687元,及其中本金149,708元自99年11月8日起之利息未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