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969號
原 告 許明全
被 告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9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徐麗燕 於民國
89年7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到期日為89年9月10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其中18,000元
為2個月利息,徐麗燕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15,000元
、27,900元、3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及
上開利息本票聲請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2692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徐麗燕於91年至96年3月間至被告開設之華緹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華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言明92年
3月至93年2月採營利中心制,以獎金236,861元與前開債務
抵銷,94年5月至96年4月採業績制,以獎金199,279元與前
開債務抵銷,合計共436,140元,另徐麗燕於90年4月6日至
91年2月6日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43,000元,已超過系爭
本票及上開利息本票總金額410,900元。是前開318,000元債
務已扣抵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不得
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告卻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麗燕並非本件當事人,且與華緹公司之
關係究如何不得而知屬,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疑問,且華
緹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蔡京媛 ,縱使徐麗燕在華緹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對華緹公司有業績獎金之請求權,亦應對華緹
公司負責人蔡京媛主張債權,而非轉嫁到被告身上,由被告
之本票債權中抵銷。原告以不屬於自己之債權請求權,與該
請求權又跟被告無關之事由,主張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異議之
訴,自為法所不許。被告雖於91年1月15日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鈞院於91年1月23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地址
搬遷無法合法送達,遲至97年3月5日被告方接到鈞院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通知查報原告及訴外人徐麗燕之全戶戶籍謄本正
本,經被告補正後,始於97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該裁定,且
因原告並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原告既未於法定
抗告期間,就所謂以抵銷清償之事由提出抗告,且該等事由
均係在97年4月25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則原告異議
之訴,難謂為正當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91年1月15日持系爭本票及上開利息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1年1月23日以91年度票字第2692號裁
定准許,嗣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91年4月25日通知被
告於5日內查報原告及訴外人徐麗燕之現址,然被告並未查
報,後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再於97年3月5日通知被告於通
知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及訴外人徐麗燕最新遷入址之全戶
戶籍謄本正本,並於9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以為送達,
被告嗣於99年11月22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305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2692號本票裁定卷宗
、99年度司執字第111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
,自係指執行程序進行中之執行債務人,是被告持本院91年
度票字第269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目前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已受強制執行,為
執行債務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其應具有當事
人適格,先予敘明。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
1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票
字第269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
89年9月10日之本票。被告雖辯稱於91年1月15日聲請之本票
裁定,雖經本院於91年1月23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然於97
年4月25日始合法送達該裁定云云。惟被告於91年1月15日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或本票裁定送達原告
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被告遲至99年11
月22日,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票據上之
權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9年9月10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因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
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且不論原告是否提起抗告,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原告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故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
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
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11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京媛、徐麗燕,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