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85號
原   告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
訴訟代理人  丁立丕
被   告 蓁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施宣邑
       王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原為99年8月9日
,利息週年利率原為百分之六,嗣分別變更為99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63頁參照)及百分之五(同卷第39頁參照),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濃度百分之九十八
之片鹼6萬公斤(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交付之片鹼濃
度不足(僅約百分之十九),致原告轉售燁聯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部分片鹼因濃度不足而遭燁聯公司
扣款新臺幣(下同)38萬7072元(另1萬1125公斤片鹼則退
還被告並取回18萬1690元之價金),原告於99年8月9日催
告被告後仍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向上游廠商購買上開片鹼後再轉售原告,
被告也是受害者,且原告轉售燁聯公司所受損害不應由被告
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嗣因被告交付之片鹼濃度不足(僅約百分之十九),致原告
轉售燁聯公司之部分片鹼因濃度不足而遭燁聯公司扣款38萬
7072元(另1萬1125公斤片鹼則退還被告並取回18萬1690元
之價金),原告於99年8月9日催告被告後仍未獲回應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成分證明書、匯款單、試驗報告、
現場取樣照片6張、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至23頁參照
)、原告99年8月9日(99)高睦字第990809號函(同卷第
24頁參照)、燁聯公司會議記錄(同卷第32頁參照)、退貨
收據及現場照片2張(同卷第34至35頁參照)為證,且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上開片鹼成分證明書(並記載濃度為百分
之九十八)等事實,有成分證明書(本院卷第6頁參照)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上開片鹼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瑕
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履行
利益)。至被告抗辯其是向上游廠商購買上開片鹼後再轉售
原告,被告也是受害者,且原告轉售燁聯公司所受損害不應
由被告承擔等詞,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屬被告得否另向
上游廠商求償之問題,均非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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