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陳振榮
葛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關於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第四七四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為台北市
○○區○○段○○段第三零一三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街○○○巷○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以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葛麗玲應將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第四七四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為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零一三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贈
與為原因向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度北投字第二二
四五七零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振榮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截至94年9月
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欠款達新臺幣(下同)44,409元未依
約清償,其中消費款為43,712元,循環利息為697元,被告
依約應給付上開欠款,並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振榮於93年
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於每月23
日還款,未依約還款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年1月23日止,尚餘
294,618元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全部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㈡嗣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振
榮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11月2日調查被告陳振榮財產資
料時,始知其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第
四七四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坐落其上
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零一三二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土地房屋
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
產以夫妻贈與名義,於94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葛麗玲
所有,被告陳振榮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未
清償,顯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
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本件被告陳振榮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
,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4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房屋無償贈
與配偶被告葛麗玲,並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且
被告 許文祥 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資產,則被告間所
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葛麗玲並應塗銷
該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聲明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