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謝朝宗
被   告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大竹支庫、票號ZX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7年10月30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447號),並以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
660號)。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林坤琪 於87年10月30日向原
告借票使用,兩造間無借貸及金錢來往關係,原告亦未將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而系爭支票已於87年10月30日提示退票,
被告於12年後突然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規定,被告之請
求權僅有1年,其於12年後始以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已罹於
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上開非訟事件應駁回其請求,始為
適法。又原告雖因不諳法律而未於收受支付命令起20日內聲
明異議,惟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仍得於被告持
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關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447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1
5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執行
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效力,時效應重新起
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以確定之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封登記函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促字第17447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執
字第43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支票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
債務人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其認支付命令內容有
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及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等情,
均係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其以此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自
屬無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坤琪,亦無調查之必要。另依
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查本院99年
度司促字第1744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迄被告於99年12月24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逾5年,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43660號執行命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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