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朴小字 第98號
                  103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卓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103年度朴小字第98號及103年度朴小字第99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疏失,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姚淑熙徐嘉怡 各自所有車輛,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雖因被保險人不同而分別對被
告提起訴訟,惟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次車禍所致損害,基礎事
實相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有合併辯論、
合併裁判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南
市○市區○○路2段台積六廠內通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停等之訴外人 陳世賢 所有2675-UV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丙車),該車因向前推撞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姚淑熙所
有之6050-TL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系爭甲車又追撞
同為原告所承保徐嘉怡所有2605-R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
車),系爭甲、乙車均受損,經送修後分別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9,200元(鈑金拆裝3,700元、塗裝11,100元
、零件4,400元);15,570元(鈑金拆裝2,600元、塗裝3,00
0元、零件9,970元),均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4,77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惟係因系爭
丙車突然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始會撞及而造成連環追撞上
開甲、乙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修改若干文字):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停等之系爭丙車,系爭丙車因遭推撞往前撞擊系爭甲車
,系爭甲車復追撞系爭乙車(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修復系爭甲車工資14,800元、零件4,400元、系爭乙
車工資5,600元、零件9,970元,分別合計為19,200元及15
,570元,並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被告自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惟以系爭丙車
突然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始會撞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若有,被告應賠
償數額為若干?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已自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乙情(見
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
致追撞系爭丙車,進而造成連環追撞系爭甲、乙車之事實,與
前開甲、乙車之受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未有不能盡
注意義務情事,是被告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已違反上開交
通安全規定,足認其因未盡注意義務,自屬過失駕駛行為而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陳世賢
所駕駛系爭丙車有緊急煞車,亦是系爭事故肇因等語,惟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復表示不須調查其他
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是難認被告上揭抗辯可採,況且或
認陳世賢駕駛系爭丙車時緊急煞車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共同原因,然此屬陳世賢與被告就系爭甲、乙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為被告與陳世賢內部賠償分擔事項,尚無從以此對
抗原告,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被告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1.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
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
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
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
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
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2.經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甲、乙車受有損害等節,已
如前述,又系爭甲、乙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各支出工資14,800
元、零件4,400元;工資5,600元、零件9,970元,亦有駿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
為憑,而就上開零件費用4,400元及9,97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依上開說明,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甲、乙
車各於97年8月、101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101年12月3日發生上開事故時,各已使用4年5個月、6個月
,則前開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各為591元(詳
如附表一計算式)、8,131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工資各
為14,800元、5,600元均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
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
原告承保系爭甲、乙車修復必要費用各為15,391元(計算式:
591+14,800=15,391)、13,731元(計算式:8,131+5,600
=13,731),合計為29,12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22元(
甲車15,391元+乙車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2,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1,675元(計算式:2,000元×29,122÷34,770元=1,6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系爭甲車):
第一年折舊:4,400x0.369x1=1,624
折舊後價值:4,400-1,624=2,776
第二年折舊:2,776x0.369x1=1,024
折舊後價值:2,776-1,024=1,752
第三年折舊:1,752x0.369x1=646
折舊後價值:1,752-646=1,106
第四年折舊:1,106x0.369x1=408
折舊後價值:1,106-408=698
第五年折舊:698x0.369x5/12=107
折舊後價值:698-107=591
附表二(系爭乙車):
第一年折舊:9,970x0.369x1/2=1,839
折舊後價值:9,970-1,839=8,13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