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配仕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5月11日委由訴外人旭桻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桻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OLYPROPYLENECOPOLYMERPOWEREDPIGMENTS(塑膠粒)1批(報單號碼:第AW/94/2193/0077號),經被告查驗取樣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結果,實際到貨為三苯醋錫36.5%(FENTINACETATE36.5%),屬成品農藥,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係農委會於86年9月30日以農糧字第86020543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項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2,178,947元,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2,178,947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出具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空白委任書予
訴外人旭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峰公司)前代表人 王祥麟 ,是否應就本件進口貨物之違章負責?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並未申報進口POLYPROPYLENECOPOLYMERPOWEREDPIGMENTS,更未進口走私三苯醋錫農藥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均非事實。經查原告公司與旭峰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雖同為理貨包裝業、國際貿易業(旭峰公司另尚有航空貨運承攬業),所營事業代碼完全相同,惟旭峰公司之前代表人王祥麟除身為旭峰公司代表人之外,亦係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因信賴王祥麟身為公司股東,不會作出不利公司之行為,且為辦理外勞出口物品(如chocolate、shoes、sandals、bags等)業務之便,曾於93年至94年間提供已蓋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大、小官章之空白委任書交由王祥麟為原告辦理外籍勞工及私人物品輸出作業,惟並未授權旭峰公司代理進口報關業務,蓋原告登記項目雖包含進出口業務,實際上未曾從事出口業務。詎王祥麟明知原告並未授權旭峰公司代理進口報關業務,卻於94年5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以偽造之空白委任書冒用原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POLYPROPYLENECOPOLYMERPOWEREDPIGMENTS,致被告誤認原告有系爭違章情節而處以罰鍰。原告對於王祥麟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業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以王祥麟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另原告涉有輸入偽農藥罪嫌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查認定進口偽農藥事宜係由王祥麟之旭峰公司委託,與原告無涉,而以95年度偵字第9691號處分不起訴,足證原告對於王祥麟冒用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並不知情,更非行為人,況INVOICE均係由出口商或貨主簽發,然本件發票似由一家貨運行所簽發,故該發票應係偽造。準此,被告徒以本件艙單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收貨人為原告及原告承認王祥麟為其公司股東為由,認原告應負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責任,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並未申報進口POLYPROPYLENE
COPOLYMERPOWDERPIGMENT,更未進口走私三苯醋錫農藥管制物品,此乃旭峰公司前代表人王祥麟利用原告委託其辦理另案菲傭返鄉貨物報關之機會,偽造原告交付之空白委託書所為,王祥麟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徒以本件艙單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收貨人為原告公司暨原告承認王祥麟為其公司股東,認原告應負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為聚丙烯共聚合物(俗稱塑膠粒),乃白色固體粉末狀、無臭,係塑膠原料之一種,惟實到貨物經化驗結果為三苯醋錫,乃無色節晶體、有惡臭,屬農藥之一種,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至為顯然。又本件艙單及報關所附發票等文件均載明收貨人為配仕國際有限公司(APACERINTERNATIONALCO.,LTD.)即原告無訛,原檢附之個案委託書上所蓋之公司章亦與原告公司印鑑吻合,且原告承認王祥麟為該公司股東,參酌原告檢附與王祥麟談話錄音之譯本內容及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所稱「...在其交付之制式空白委任書蓋章...」等語,原告顯屬事先知情,其既出具空白委任書予其股東王祥麟,對於王祥麟所為即須概括承受,不得主張係被偽造冒用而冀邀免罰。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空白委任書係為辦理外勞出口物品業務,惟原告於93、94年度辦理外勞出口物品業務僅有3筆,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94年1月21日及94年
2月3日出口報單係以其代表人甲○及訴外人AGNORUBYJEAN個人名義為之,不得認定為原告公司出口,所稱不足採據。至王祥麟、旭桻公司基隆分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 方志文 是否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因屬司法審理案件,核與本件無涉。綜上,系爭貨物既經查明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1日委由旭桻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OLYPROPYLENECOPOLYMERPOWEREDPIGMENTS(塑膠粒)1批(報單號碼:第AW/94/2193/0077號),經被告查驗取樣送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結果,實際到貨為三苯醋錫36.5%(FENTINACETATE36.5%),屬成品農藥,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係農委會於86年9月30日以農糧字第86020543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項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個案委任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係於93年至94年間交付蓋有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官章之空白委任書予王祥麟辦理外籍勞工及私人物品輸出作業,詎王祥麟明知其並未授權旭峰公司代理進口本件報關業務,竟以偽造之空白委任書冒用原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系爭來貨,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認定在案,被告認原告應概括承受,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出具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空白委任書予旭峰公司前代表人王祥麟,是否應就本件進口貨物之違章負責?經查:
㈠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在進口貨物之前,其國際貿易交易過
程繁瑣,姑不論其貨款給付方式及信用狀押匯款等流程暨實務操作,單自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方面論之,進口人於貨物進口前自有相當洽商過程,舉例言,quotationsheet(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
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是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時,自須提出如SALECONTRACT(銷售契約)、INVOICE(發票)、艙單、大提單(BILLOFLADING)等件為據,乃身為國際貿易業之原告所熟諳。經查本件貨物報關時所檢附之INVOICE明載契約當事人為『APACERINTERNATIONALCO.,LTD』,即為原告之英文名稱,地址為『1F#25CHUNGSHANNORTHRD.,
SEC.3,TAIPEI,TAITAW.』,亦與其時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55」相同,復為原告所是認,依前述國際貿易交易流程,鮮有原告毫不知悉之理,加以系爭空白委任書原列印者係制式之委任書,其內容為「茲委任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號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其對象僅為財政部所屬關稅局,授權範圍亦僅係委任代為辦理該件貨物之關務業務,尚不及於交涉洽商締結契約及交付款項取得提單、發票等項,故卷附之INVOICE(發票)即非單憑該空白委任書即得取得,應可確定,則原告所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云云,即與一般國際貿易實務及營業常規相悖,自無可採。
㈡次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個案委任書之所以交付予旭峰公司前
代表人王祥麟,係由於信賴王祥麟身為原告公司股東,不會作出不利公司之行為,且為辦理外勞出口物品(如chocolate、shoes、sandals、bags等)業務之便等緣由。然查本件代為辦理報關通關業務者及個案委任書之受任人皆係『旭桻公司基隆分公司』,本非王祥麟前擔任負責人之『旭峰公司』,有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在卷可資參照,而旭桻公司與旭峰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雖均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惟係兩個截然不同獨立之法人,此觀渠等統一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所營事業方面旭桻公司為G701011報關業,旭峰公司則為「IZ06010理貨包裝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G601011航空貨運承攬業」等項,兩者並不相同,代表人復異,有渠等公司登記營業資料列印2份在卷可資對照,本難認旭峰公司業務上所取得之資料文據為旭桻公司所當然擁有,是旭桻公司基隆分公司究係如何自王祥麟處取得系爭個案委任書,自啟人疑竇。且本件個案委任書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均蓋用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官章各1枚,惟受任人欄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則以藍色原子筆打叉,並於左(呈有點歪斜)側另蓋用藍色「旭桻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方志文Z000000000基隆市○○路○○號2F」字樣及紅色圓形報關專用章,有個案委任書在卷足佐,苟原告所稱出具空白委任書一節屬實,按理其既係欲委任他人辦理事項,當係審慎從事,暫且不論受任人欄部分之印文究係何時始予刪除,衡之常情,斷無出具一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均蓋用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官章之空白委任書之理,況上開雙重用印印文顏色艷紅,復位居個案委任書整個篇幅下半部明顯易見之處,亦無視之不見之理,原告猶交付予王祥麟以作為辦理外勞出口物品業務之用,即與常情有違。況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出具空白委任書予王祥麟委辦外勞出口物品業務一節為真,因王祥麟僅係原告之股東,並非受僱於原告,依首開說明,其並無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權利或義務,自有可議;且王祥麟固係原告之股東,然其當時復係旭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所營事業「IZ06010理貨包裝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兩項亦為旭峰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有該2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考,身為專業業者之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而旭峰公司早於原告營業登記,所營事業規模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遠逾原告,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其所屬松山分局調取原告及旭峰公司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暨王祥麟93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到院,經核王祥麟系爭94年度確未受僱於原告,是原告所稱將空白委任書交付予王祥麟係因委辦其辦理外勞出口物品業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其既明知王祥麟乃係與其經營同一事業登記範圍之旭峰公司之代表人,卻仍交付予空白委任書,自應就該行為負全部責任;又原告所稱交付空白委任書之目的係為辦理外勞出口物品業務云云,然查原告於93、94年度辦理外勞出口物品業務僅有3筆,亦經被告提出原告出口報單3張及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影印1份附卷可考,經查原告93年度、94年度出口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
7日(報單號碼:第AW/BC/93/WU18/3244號)、93年12月14日(報單號碼:第AW/BC/93/WV39/3234號)、94年1月
6日(報單號碼:第AA/BC/93/WX76/2250號),而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94年1月21日及94年2月3日之出口報單係以其代表人甲○及AGNORUBYJEAN個人名義為之,自不得認定為係原告公司出口,足見原告所言交付空白委任書予王祥麟係為辦理外籍勞工及私人物品輸出作業一節為虛,益徵原告在出具蓋有其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官章之空白委任書予王祥麟之際,已然明白其公司業務狀況,自應就其後果負責,縱王祥麟有違背其當時所約定事項事務內容而有背信情形或踰越委任範圍,要屬原告與王祥麟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能認空白委任書為偽造,至堪認定。則被告以本件艙單及報關所附發票等文件均載明收貨人為原告,且個案委託書上所蓋之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官章印鑑亦吻合,而系爭進口貨物原申報為聚丙烯共聚合物(俗稱塑膠粒),乃白色固體粉末狀、無臭,係塑膠原料之一種,惟實到貨物經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結果為三苯醋錫,係無色節晶體、有惡臭,屬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項第
1款規定之偽農藥,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據以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自非無憑。
㈢又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
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進口走私三苯醋錫農藥管制物品乃王祥麟偽造其交付之空白委託書所為,並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處王祥麟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其代表人甲○涉嫌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則經台北地檢署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自無輸入偽農藥貨品之行為可言。惟查本件空白委任書並非偽造,縱王祥麟有背信情形或踰越委任範圍,亦屬民事糾葛,業如前述,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被告王祥麟偽造文書案件,徒以被告王祥麟之自白及證人甲○(本件原告代表人)、方志文(行為時旭桻公司基隆分公司代表人)證言等為憑,遽為王祥麟偽造文書之認定,而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91號甲○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亦僅以王祥麟在上開案件之(供稱)證言及王祥麟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逕認本次進口(偽農藥)事宜既由王祥麟之旭峰公司委託,即與被告(即本件原告代表人甲○)及配仕公司(即本件原告)無涉,非惟與前開所述一般國際貿易及報關通關實務暨本件進口報單、原告93、94年度辦理外勞出口物品業務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內容不符,亦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代表人甲○並無違反農業管理法並經認定在案,殊難謂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
㈣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遑論自行出具個案委任書委任他人處理事務,自應有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之客觀注意義務,以貫徹行政管制措施,亦無違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及法律之正確解釋暨適用。本件原告既將蓋有公司及代表人甲○大、小官章之空白委任書交付予王祥麟,王祥麟之個自行為或再輾轉委由旭峰公司甚或旭桻公司基隆分公司作業,原告皆應就其受任人(王祥麟)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本件進口偽農藥事件與伊無涉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具空白委任書予以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他人利用空白委任書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任意交付他人空白委任書,致令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既係屬經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即農藥管理法第6項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調取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
925號王祥麟偽造文書一案卷證一節,因台北地院上開案件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爰不予調取該案卷宗;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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