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4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以「電連接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6月8日(94)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4205338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由修正後加入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之構造限制可反映出參加人認為在異議證據之技術背景下,系爭案構造特徵在於⑴基部之上緣設置有至少一具有倒刺之固持塊,⑵延伸臂之末端則設有一約呈ㄈ形之撓性部。故上述⑴⑵兩點特徵是否具有進步性,即為系爭案爭點所在。
2.系爭案異議證據應證之事實:依據系爭案說明書記載,該「具有倒刺之固持塊」的技術特徵及優點為「固持塊22上的倒刺24與絕緣本體10凹口底面上的干涉部相干涉,以達成穩固導電端子之目的且其不會與絕緣本體10之隔欄相干涉,而可避免造成隔欄破裂或干涉量不足之現象」;而有關「約呈ㄈ形之撓性部」之技術特徵及優點為「於該延伸臂27之末端反向彎折設置有一ㄈ形撓性部28,一彈性接觸臂29由ㄈ形撓性臂28之另一端向上彎折延伸,使該ㄈ形撓性部28呈三處90度彎曲狀,可提供良好之彈性以調整接觸正壓力,避免應力集中、剛性過大而被折斷的危險」。其中有關「約呈ㄈ形之撓性部」的完整技術特徵是以較之涵義定義於92年12月5日修正本的獨立請求項第1、6項,並在其各別之附屬項第2、3與7、8項進一步定義撓性部的具體型態及彎曲角度。因此,在解釋第1、6項之保護範圍時不應納入第2、7項界定的「90度彎曲」限制,方符合「逐項審查」的原則。
惟訴願決定理由第5頁認定系爭案較諸異議證據具有「ㄈ形撓性部呈三處90度彎曲可提供較大之彈性以調整接觸正壓力,於連接器插入時,撓性部和延伸臂間之ㄈ字形不會變成V形,可避免應力集中、剛性上升之缺失…云云」等優點,顯然是針對系爭案附屬請求項第2、7項標的所為之判斷,訴願決定並未判斷限制條件最少而保護範圍最大的獨立請求項第1、6項,訴願決定既未依異議主張及舉證判斷系爭案獨立請求項第1、6項是否具可專利性,其決定顯失允當而無可維持。
3.原處分理由第3頁第14~22行中對於引證1(第0000000
0號「屏蔽式電路板安裝型電氣連接器(一)」發明專利案);引證2(第00000000號「印刷電路板及撓性電路板通用之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引證3(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4(第00000000號「SO-DIMM連接座結構」新型專利案)之證明力,未就原告針對該撓性部與固持塊之特徵的證據主張加以判斷,其處分顯失允當。事實上,引證4構造中之「彈性部64」已揭露系爭案之撓性部(28),且引證2構造中之「嵌合部122」與引證4構造中之「卡止部66」則已揭露系爭案之「固持塊(22)」構造特徵:
⑴引證4中之「彈性部64」型態符合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中
對於撓性部(28)之定義--約呈ㄈ形,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僅定義該撓性部(28)為「約呈ㄈ形」,而引證4中之彈性部64亦是「約呈ㄈ形」且位於延伸臂之末端(因系爭案第1、6請求項中未有可據以判斷「ㄈ形」缺口朝向的構造定義,故「ㄈ形」與異議理由書中所稱「U形」實為相同之形態)。由於解讀第1、6項範圍時不應併入附屬項之條件限制,故「撓性部係具至少三處約略呈90度彎曲狀」之角度限制以及「撓性部係先自延伸臂向前水平延伸,再經垂直彎折後向上延伸,後再行反向垂直彎折沿平行於延伸臂方向水平延伸」之彎折型式,均非第1、6項構造之限制。換言之,第1、6項標的涵蓋任何彎曲角度與彎折型式的「呈ㄈ形彈性部」,故證據四中之彈性部64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標的構造特徵之一--延伸臂之末端則設有一約呈ㄈ形之撓性部。
⑵引證3中之「C形彈性部13」型態亦為「約呈ㄈ形」,
符合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中對於撓性部(28)之定義,且引證3中之彈性部13型態亦為「約呈ㄈ形」(異議理由書中稱「C形」,因第1、6項中並未定義「ㄈ形」的彎曲狀態及角度,故「約呈ㄈ形」與引證3中彈性部13之型態無法區別)。此外,系爭案提供一「ㄈ形」撓性部的目的在於迴避如說明書第1、2圖所示前案中之"S形彈性臂75"量產時會有一U形變成V形之不良情形,引證3中之彈性部13不僅符合系爭案第1、6項中之「約呈ㄈ形」型態定義,且同樣可迴避"撓性部和延伸臂之間的ㄈ形或U形變成V形"的缺失,故引證3中之彈性部13已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標的中「延伸臂之末端則設有一約呈ㄈ形之撓性部」之技術內容。
⑶引證2中之「嵌合部122」與引證4中之「卡止部66」
型態符合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中對於固持塊(22)之定義。依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6~11行記載,其請求標的構造中之「具倒刺固持塊(22)」設計目的為「與絕緣本體之側部12,13凹槽14處的絕緣本體壁相夾持,且固持塊22上的倒刺與絕緣本體10凹口底面上的干涉部相干涉,以達成穩固導電端子之目的,且其不會與絕緣本體10之隔欄相干涉,而可避免造成隔欄破裂或干涉量不足之現象」。此為習知之端子構造設計,例如引證2中的嵌合部122;又如引證4中之卡止部66,雖然圖式中並未標示,但在卡止部66中段顯然有一與凸點69相同的凸點,該凸點具備與倒刺相同之功能。故引證2與引證4中均具有與系爭案之「固持部22」型態和功能相同的構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理由(四)第3頁第14行起「…範圍第1、6項導電端子基部(21)…新穎性;系爭案呈ㄈ形之撓性部(28):有功效增加…具進步性」;又訴願決定:「ㄈ形撓性部呈三處90度彎曲…避免…剛性上升之缺失」係針對訴願理由第2頁第18行「直角彎折處A、B、C」所為之陳述,應屬合理。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導電端子基部(21)一側橫向延伸有一延伸臂(27),延伸臂(27)末端設置有一ㄈ形撓性部(28),沿基部(21)之上緣設有至少一倒剌
(24)之固持塊(22)(23)等並無法由引證2「導電端子(12)本體(121),其向上延伸出一嵌合部(122),在端子本體(121)的同一側還同時延伸出一端子臂(
123)及一端子腳(125),而端子臂(123)的末端彎曲形成一接觸部(124)」之嵌合部(122)和引證3「端子本體(1)下端部(11)上方一体設有防呆板(12),防呆板(12)內側向外延伸有彈性部(13),彈性部內側設有可供伸縮開縮合之內開口(121),下端留有缺口(120),上端外側向內延伸端具凸出部(132)之內凹桿(131)及接觸桿(14)」中之彈性部(13)和引證4「端子(60)有接觸端(62)卡止部(66)、焊腳(68)、凸點(69)、接觸端(62)至彈性部(64)為由小漸大之形式」中之彈性部(64)、卡止部(66)等輕易組合而得,系爭案呈ㄈ形之撓性部(28)可提供良好之彈性以調整接觸正壓力,可避免應力集中,且固持塊(22)上之倒剌(24)與絕緣本體(10)凹口底面上之干涉部相干涉可避免造成隔欄破裂或干涉量不足之現象,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2個不同端子形狀的實施例,其揭示兩種不同端子插拔力之端子剖視圖,在這指的「調整」即是指系爭案端子於沖壓成型前之空間形態設計調整,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界定之撓性部(28)與延伸臂(27)相配合的長度(如:圖1、2之L1、L2),以及ㄈ形撓性部(28)與彈性接觸臂(29)相配合的長度(如:圖1、2之L3、L4),可依需求,在其沖壓成型前,調整端子之模具使端子之撓性部(28)與延伸臂(27)相配合之長度不同與撓性部(28)與彈性接觸臂(29)之長度不同,以符合使用者對端子之插拔力需求的不同,進而於沖壓成型後,ㄈ形撓性部(28)與延伸臂(27)、彈性接觸臂(29)之相配合,使整體之端子結構具有較大的彈性空間,且ㄈ形撓性部
(28)之設計可避免沖壓成型後之端子結構應力集中,並得以於沖壓成型前「調整」模具以獲得沖壓成型後端子所需之接觸正壓力。如所提附件1之圖1以及圖2所示的端子,因接觸正壓力之不同進而使插拔力亦完全不同。
2.以一數學運算式簡述:插拔力(FrictionalForce)=μ.NF(NormalForce,正壓力)=μ.ΔX.K(L)μ為表面材料之係數,ΔX為變形量,K(L)為矩陣(matrix)函數。
因此,正壓力即相當於「變形量」乘以「矩陣函數」,而矩陣函數K(L)中之L即是端子的撓性部與延伸臂相配合之長度(如圖1、2之L1、L2),以及ㄈ形撓性部與彈性接觸臂相配合的長度(如圖1、2之L3、L4)。
所以,圖1之端子插拔力為=μ.ΔX.K(L1,L3)圖2之端子插拔力為=μ.ΔX.K(L2,L4)兩者所呈現之端子結構,其端子之插拔力完全不同。
故,在這指的「調整」即是指系爭案端子,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界定之ㄈ形撓性部(28)與延伸臂(27)相配合的長度(如:L1,L3),以及ㄈ形撓性部(28)與彈性接觸臂(29)相配合的長度(如:L2、L4),可依需求,在其沖壓成型前將端子之模具調整不同的長度,以符合使用者對端子之插拔力需求不同,而得以進行沖壓成型前端子之模具調整。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8年10月1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0年1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告認引證
1至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再爭執,被告認引證1至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審定理由,經核亦無違誤。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上開引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於90年10月24日及92年12月5日二次修正,經被告審查認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且未變更實質而准予修正,並據之加以審查。因此,本件應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論究,合先敘明。依修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
1.一種電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係呈一長方體狀,該絕緣本體內凹設有收容空間並於其底部向上延伸有凸入收容空間之阻隔部,於阻隔部兩臂側壁上各凹設有複數端子收容通道並於相應位置處貫穿絕緣本體之底部;複數個導電端子,係設有基部,該基部之下緣設置有焊接部,並於該基部之一側橫向延伸有一延伸臂,而於該延伸臂之末端則設有一約呈ㄈ形之撓性部,一彈性接觸臂係由撓性部之末端向上彎折延伸;自基部之上緣設置有至少一具有倒刺之固持塊,係與絕緣本體之側部相干涉。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之撓性部係具至少三處約略呈90度彎曲狀。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之撓性部係先自延伸臂向前水平延伸,再經垂直彎折後向上延伸,後再行反向垂直彎折沿平行於延伸臂方向水平延伸。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彈性接觸臂之約略末端位置處朝絕緣本體之收容空間方向延伸有一突起部。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導電端子係採用下料方式沖製,其在未組入絕緣本體前與料帶係以V形缺口相連接。
6.一種導電端子,包括:基部,該基部之下緣設置有焊接部,而於其上緣設置有至少一具有倒刺之固持塊;延伸臂,係於基部之一側橫向延伸而成;撓性部,約呈ㄈ形,係設置於延伸臂之另一端上;彈性接觸臂,係由撓性部之另一端向上彎折延伸而成。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導電端子,其中撓性部係具有至少三處約略呈90度彎曲狀。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導電端子,其中撓性部係先自延伸臂向前水平延伸,再經垂直彎折後向上延伸,後再行反向垂直彎折沿平行於延伸臂方向水平延伸。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導電端子,其中彈性接觸臂之約略末端位置處向基部方向延伸有一突起部。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導電端子,其中導電端子係採用
下料方式沖製,其在未組入絕緣本體前與料帶係以V形缺口相連接。
三、引證1為86年2月27日申請,87年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屏蔽式電路板安裝型電氣連接器(一)」發明專利案;引證2為85年2月28日申請,85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印刷電路板及撓性電路板通用之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引證3為87年7月21日申請,88年10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4為87年2月27日申請,88年7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SO-DIMM連接座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1之接頭38提供一腳40連接至電路板30表面,彈性接點部位42橫向地向外突伸進入罩殼26之中央分隔物36反側上的插頭承裝槽34。引證2導電端子12本體121,其向上延伸出一嵌合部12
2,在端子本體121的同一側還同時延伸出一端子臂123及一端子腳125,而端子臂123的末端彎曲形成一接觸部134。引證3端子本體1下端部11上方一體設有防呆板12,防呆板12內側向外延伸有彈性部13,彈性部內側設有可供伸縮開縮合之內開口121,下端留有缺口120,上端外側向內延伸端具凸出部132之內凹桿131及接觸桿14。引證4端子60有接觸端62、卡止部66、焊腳68、凸點69,接觸端62至彈性部64為由小漸大之形式。上開引證1至引證4均未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其數複個導電端子基部之下緣設置有焊接部,並於該基部之一側橫向延伸有一延伸臂,而於該延伸臂之末端則設有一約呈ㄈ形之撓性部,一彈性接觸臂係由撓性部之末端向上彎折延伸,與第6項所界定其導電端子,包括:基部;延伸臂,係於基部之一側橫向延伸而成;撓性部,約呈ㄈ形,係設置於延伸臂之另一端上;彈性接觸臂,係由撓性部之另一端向上彎折延伸而成之構成內容。系爭案呈ㄈ字形之撓性部可提供良好之彈性以調整接觸壓力,可避免應力集中之功效增進,引證1至4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及第7至10項附屬項,為前揭獨立項之限制或附加,其包括有前揭獨立項之特徵,亦具進步性。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4構造中之「彈性部64」已揭露系爭案之撓性部(28),且引證2構造中之「嵌合部122」與引證4構造中之「卡止部66」則已揭露系爭案之「固持塊(22)」構造特徵:引證3中之「C形彈性部13」型態亦為「約呈ㄈ形」,引證2中之「嵌合部122」與引證4中之「卡止部66」型態符合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中對於固持塊(22)之定義等等。經查,引證4彈性部64依其圖式6B、圖式7B係呈上彎之U形,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僅定義該撓性部(28)為「約呈ㄈ形」顯有差異。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第1、6請求項中未有可據以判斷「ㄈ形」缺口朝向的構造定義,故「ㄈ形」與異議理由書中所稱「U形」實為相同之形態云云,但系爭案既已界定撓性部呈ㄈ形,即足以認定缺口係朝向水平方向,並非未加以界定。因此,系爭案有一約呈ㄈ形之撓性部,自然呈現先自延伸臂向前水平延伸,再經垂直彎折後向上延伸,後再行反向垂直彎折沿平行於延伸臂方向水平延伸以呈ㄈ形之撓性部,該撓性部之末端再向上彎折延伸為彈性接觸臂,其與引證4彈性部64係呈上彎之U形有明顯差異,自非相同之形態。
五、而引證2構造中之「嵌合部122」依其專利說明書並未作進一步之說明或界定,惟引證4構造中之「卡止部66」依圖式
6、7有於卡止部66中段有一與凸點69相同的凸點,該凸點係用以固定端子(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6)參照),與系爭案固持部22藉倒刺與絕緣本體壁之干涉來固定導電端子,其作用功效相同其型態和功能相同,但引證2及引證4仍未有揭露系爭案呈ㄈ字形之撓性部可提供良好之彈性以調整接觸壓力,可避免應力集中之功效增進。另引證3中之「C形彈性部13」係於內側設有可供伸縮開張縮口之桿放作用力之內開口121,彈性部13之下端則與防呆板12間留有缺口120,與系爭案撓性部係約呈ㄈ形,係先自延伸臂向前水平延伸,再經垂直彎折後向上延伸,後再行反向垂直彎折沿平行於延伸臂方向水平延伸,該撓性部之末端再向上彎折延伸為彈性接觸臂者,其等構成亦有差異。引證3為達其大範圍彈性、穩固及防呆效果,其彈性部13除具內開口121外,並使其一體由防呆板12內側向外延伸,彈性部13上端則由外向內設有內凹桿131,使得兩側呈上下之凸出部132能作三角強有力向中央嵌扣頂止,與系爭案為達到提供良好之彈性以調整接觸壓力,可避免應力集中之功效增所應用之約呈ㄈ形之撓性部,其具有水平延伸,再經垂直彎折後向上延伸,後再行反向垂直彎折沿平行於延伸臂方向水平延伸,該撓性部之末端再向上彎折延伸為彈性接觸臂,所應用之技術手段難謂相同。原告主張引證3中之彈性部13已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標的中「延伸臂之末端則設有一約呈ㄈ形之撓性部」之技術內容一節,尚非可採。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指引證1至引證4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上開引證構件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案有一約呈ㄈ形之撓性部,自然呈現先自延伸臂向前水平延伸,再經垂直彎折後向上延伸,後再行反向垂直彎折沿平行於延伸臂方向水平延伸以呈ㄈ形之撓性部,該撓性部之末端再向上彎折延伸為彈性接觸臂之技術內容,尚難謂系爭案該技術特徵係應用引證之習知技術組合所可輕易完成。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