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83號原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丙○○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通訊傳播相關業務自95年2月22日起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原告經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於94年5月8日6時至7時播出之「麻辣天后宮」節目,由主持人、3位來賓及15位女性觀眾以「我的一夜情」為主題,互相講述並討論個人對一夜情的看法及其一夜情之性愛、偷情經驗等,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之虞,逾越保護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該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該局以94年1月24日新廣四字第0940620588號處分書予以警告,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l款規定,以94年8月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9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訴經行政院94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66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乃以95年
1月17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4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聞局95年1月17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41號行政處分無效:
⑴新聞局於94年8月1日對於本案相同事實,以新廣四字
第0940623690號行政處分,課處原告10萬元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已於94年12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93667號行政院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⑵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述行政院決定書主文僅述明「原處分撤銷」,並未依同條第2項指定相當期間發回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即不得以原已遭撤銷行政處分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再為一相同之處分,蓋原處分所指陳之所謂「違法」事實已因上級機關撤銷原處分而不復存在。倘被告無視上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執意以原事實續為相同之行政處分,人民將陷入永無止境的行政爭訟循環中。
⑶從而,新聞局95年1月17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41號
行政處分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新聞局95年1月17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41號行政處分
縱非自始無效,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亦應予以撤銷。
⑴該處分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中,新聞局身為政府
主管廣電媒體暨輿情彙整之中央機關,職司政府與民眾之溝通聯繫,理應貼近民心並隨著時代潮流而力求進步,然新聞局卻未能真正體察民間輿情並正視現今社會現象,對於原告陳述意見所指陳之社會現實-「一夜情」已是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系爭節目乃忠實反應社會現況及現代人對於性的態度與價值觀-不僅未予深思正視,更偏頗獨斷地認為此為原告「卸責之詞」而未予採納,顯見被告已與社會現實脫節,與坊間輿情已產生極大落差。
⑵該處分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另謂該集節目播出內
容「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之情事」,屬於「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所規範保護級節目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原告主張該節目內容並未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所列舉之保護級標準:蓋對於特定節目之內容事實上是否「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之情事」之認定,除觀之節目主題暨討論內容外,尚應就該節目整體所欲傳遞之訊息、其是否具備教育意義或傳遞正確資訊等一併考量為之。按該處分書「事實」部分指稱該節目「由主持人、3位來賓及15位觀眾以『我的一夜情』為主題,互相講述並討論個人對『一夜情』的看法及其『一夜情』之性愛、偷情經驗等」,從而遽然認定「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之情事」,實乃對於該節目原本完整內容之擷取片段所產生的誤解。該集節目於介紹主題時即揭櫫:「一夜情」為現今社會日益普及之現象,在速食愛情的背後有隱藏著哪些危機?因此節目中將探討此一不得不正視的社會現象。該節目主持人於節目進行中不斷提醒年輕人在享受歡愉之後,也可能帶來可怕的後遺症,並以提問的方式提醒在場之15位觀眾在追求自身性自主的同時,也要注意安全性行為的重要性,並對於不負責任的一夜情提出批判;該節目實對於宣導正確的性觀念與性知識亟具正面之教育意義。是以單就該集節目之討論主題,以及部分觀眾講述並討論個人一夜情之性愛經驗等,即認定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之保護級標準,於事實認定上顯有以偏概全之違反論理法則,而屬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之違法。
⑶又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涉
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係屬該辦法對於「保護級」之定義。原告認為本節目邀請成年人共同討論一夜情議題,除了希望反應社會現實狀態外,亦期冀傳達正確健康的性觀念,對照「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條對於保護級節目所揭櫫之意旨,兒童由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輔導觀賞,亦符合「保護級」節目之分級意義。因此對於本節目之內容,原告依法標示為「保護級」,殊無任何不當之處。
⑷再者,隨著時代的進步及社會的變遷,現今中小學生
對於性議題的接觸已有提前的現象,因此「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即係符合時代潮流的一項立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更是正視性行為年齡層下降的落實立法。從而,本集節目乃是將現今社會相當普及的現象作為討論的主題,希望透過成人經驗的分享以及主持人導正來賓談話中偶發之錯誤性觀念,得以宣導負責任的性觀念以及安全的性行為,不但絕無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之虞,兒童在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下予以輔導觀賞,對於其正確性觀念之建立尚非無正面意義。
⑸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該節目固經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為逾越保護級,惟前揭諮詢會議乃屬被告內部單位,其所為評鑑決定之公正性、公平性(諸如所持評鑑標準及其解釋方式等具體事項)是否即可如系爭行政處分書所載,無庸說明具體認定標準且免受質問,實非無疑。蓋依照系爭行政處分書就系爭節目內容逾越保護級一節,僅以「…經本局94年6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節目內容已逾越『保護級』尺度…」寥寥數語帶過(該行政處分書「事實」部份參照),於評鑑認定之標準、評議內容、認定理由…等重要事項,隻字未提,與決定(判決)不附理由全然無異,對於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此其一。此外前揭諮詢會議評鑑所持法令依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二,其內容顯然違反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所要求應符合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逕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主觀評鑑認定為逾越保護級,並由此推論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而應受行政處分,其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
⑹再參酌日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新聞局應撤銷對紫
色姊妹廣播電臺「拉子三缺一」之處分乙案(裁判字號93簡1189),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在多元開放社會,同性戀非不可供公眾討論之議題,從社會各階層融合平等的角度著眼,此議題尤有廣泛討論之必要」、「播出同性戀議題之節目內容,以符合其聽眾之需要,除了有為女性同性戀者發聲之意圖外,兼有宣達性接觸應有安全防護觀念之正面意義。雖其中有模仿叫床聲音,此不過是增加節目之趣味而已……,判斷該部分內容是否違反善良風俗,不能將該內容自節目之全部抽離以觀,而應綜合節目之全部內容客觀判斷」為由,判決姊妹電台勝訴。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從而原告主張隨著時代潮流的演進以及社會觀念的開放,「一夜情」業已成為不得不正視之社會議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咸認過去被視為禁忌話題之「同性戀」議題「甚有廣泛討論之必要」,則本節目邀請15位觀眾以「我的一夜情」為主題,互相講述並討論個人一夜情之性愛經驗,端屬「個人性自主意識」之議題;對於此種相類似案件,新聞局自當為一致之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之「衛視中文臺」頻道,於94年5月8日6時至7
時播出之「麻辣天后宮」節目,由主持人、3位來賓及15位女性觀眾以「我的一夜情」為主題,互相講述並討論個人對「一夜情」的看法及其「一夜情」之性愛、偷情經驗等。原告對上開節目內容涉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雖於94年6月22日提出意見陳述書,惟94年6月20日經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認定該節目內容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之虞,已逾越「保護級」尺度,不適合兒童觀賞。原告播送上開違規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及處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1款第1目規定核處10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
⒉原告指稱主管機關不得另以新廣四字第0950620641號函
就同一案件課處原告罰鍰,顯屬原告刻意扭曲行政院94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667號決定書之意旨。按該訴願決定書理由倒數第4行載明:「…就訴願人陳述意見予以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此,被告審酌原告94年6月22日之意見陳述後,認原告所為之意見陳述核不足採,故另為適法之核處,並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將原告所為之陳述意見載明於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之第1點的第3行,故原告認原處分屬無效之行政處分,顯屬刻意曲解法令。
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
對其所播出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在技術上並非不能注意,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即應對節目內容應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經查證節目側錄帶後,該節目內容並未於節目進行中一再提醒一夜情行為之不正當性及導正來賓談話,主持人並於節目中一再起哄,顯有鼓勵此行為,雖於節目尾聲利用僅
1分多鐘的時間宣傳此行為之不正當性,相形之下並無原告辯稱之具有教育意義。且「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條乃是級別標示之依據,系爭節目既然標示為「保護級」,自應遵守保護級之規定。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2所載保護級節目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中,於「性行為、色慾或具性意涵」類目之第2點便載明「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或對兩性關係不當認知之虞者」,主管機關據此核處系爭節目並無不妥。又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無須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核處,誠無不當。另,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於第9條特予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俾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自應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應知之甚稔。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信。
⒋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向極重視,為避免主觀好
惡,影響業者權益,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委員」,經諮詢委員逐案審核,提供主管機關在節目認定之客觀諮詢意見,再由主管機關就個案違法事實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核處。本案業經主管機關「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認定該節目內容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參考該會議之決議,並審酌原告之意見陳述及系爭節目內容後,本職權依法核處,誠屬適當及適法。
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臺因其媒體性質、適用法源
依據不同,主管機關依其個別違規樣態所作出之行政處分,當然不應混為一談。原告辯稱:系爭節目與廣播電臺「拉子三缺一」之處分案件情形相同,堪認被告所為之認定,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相左,是原告無違法,原處分應撤銷等語云云。查原告指稱「紫色姊妹電臺」所受之行政處分內容略以:93年2月14日23時至24時播出之「拉子三缺一」節目,主持人談女同志模仿各國叫床情節,其內容涉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被告以系爭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款規定作出行政處分。惟本案原告係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所經營之「衛視中文臺」為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其製播之電視新聞節目富含聲光影視,深入全國各地男女老幼觀眾家庭廳堂,此與僅能傳送聲音且電波涵蓋範圍僅及雲嘉南地區之地方廣播電臺相比,電視與廣播媒體猶如蘋果與橘子,性質殊異,豈能同一而論?其次,原告所經營之「衛視中文臺」為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即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紫色姊妹電臺」係廣播事業,即應遵守廣播電視法規定,二者所適用之法源依據不同,不宜相提並論。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廣播電臺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性質、所適用之法源及違規樣態方面,原告將法律觀念混淆,其所辯稱原處分應撤銷,實為避重就輕之詞。
⒍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
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責任。茲任令其節目違法播出,自應負法律責任。
原告所辯,實不足採。主管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關之衛星廣播電視管理原屬新聞局職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自95年2月22日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廣播電視法)等涉及其職掌者,主管機關變更為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條第13款規定參照),由其承受辦理該等業務,從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屬新聞局之取締及處分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業務,既於95年2月
22日移由被告(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辦理,該等業務之主管機關現已變更為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則其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辨法規定播送節目。」第35條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者,予以警告。第36條第l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電視節目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
三、查原告經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於94年5月8日6時至
7時播出標示保護級之「麻辣天后宮」節目,由主持人、三位來賓及15位女性觀眾以「我的一夜情」為主題,互相講述並討論個人對一夜情的看法及其一夜情之性愛、偷情經驗等,有系爭新聞側錄帶1捲、節目內容剪輯-五分鐘逐字稿、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系爭節目內容既由主持人、來賓與女性觀眾互相講述「我的一夜情」,而僅以1分鐘時間宣傳一夜情行為之不正當性,依社會通常觀感而言,顯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之虞,以為「一夜情」是社會上普遍且被允許之行為,經行政院新聞局以系爭節目內容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之虞,逾越保護級尺度,核屬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條附表2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規定「有誤導兒童偏差性觀念或對兩性關係不當認知之虞者」,為電視節目保護級不得播出之內容,認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l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中「護」級之規定,自屬有據。
四、新聞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護」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而新聞局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作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新聞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惟該諮詢會議因非屬法定組織,意見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並無拘束機關判斷之效力。新聞局作業流程將其初步認有逾級之節目,提出由多數民間人士所組成之上述會議評議,再參考評議結果,始為終局決定,無非使處分之結果更趨於客觀、周延,避免專斷,符合行政程序所定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之要求。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主觀評鑑認定系爭節目逾越保護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行政院新聞局於94年8月1日對於本件相同事實,以新廣四字第0940623690號行政處分,課處原告10萬元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4年12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93667號行政院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未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發回行政院新聞局另為處分,則行政院新聞局不得以原已遭撤銷行政處分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再為處分,則行政院新聞局95年1月17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41號原處分為無效云云。然觀之行政院94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667號決定書理由所載:「…就訴願人陳述意見予以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足見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撤銷行政院新聞局94年8月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90號處分,並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發回行政院新聞局另為處分,被告審酌原告之意見陳述後,另為核處,並無不合,原告認原處分無效,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信。另原告又稱系爭節目與廣播電臺「拉子三缺一」之處分案件情形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云云,然查,原告所適用之法律為衛星廣播電視法,而廣播電臺所適用之法律為廣播電視法,且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乃適用於電視節目,而不適用於廣播節目,況「紫色姊妹電臺」核屬另案,非本案所應審究,所訴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l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且該頻道前因違反節目管理規定,經該局以94年1月24日新廣四字第0940620588號處分書警告有案,乃依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95年1月17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4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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