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邱雅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沈世籍 (局長)設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95決字第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區○○路1段171巷12弄5號懷德新村之原眷戶,緣懷德新村眷村改建案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日奉行政院以台82內31652號函核定在案,於86年間各原眷戶雖曾前往法院辦理改建意願之認證手續,但未按渠等軍中階級確定改建坪型,被告遂於88年6月14日以
(88)品白字第24001號函請該村自治會重新調查全村51戶住戶意願及按階級輔導配購坪型,惟原告並未於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名冊上簽章同意,不接受按階級輔導配購坪型,且被告於88年05月0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需配合「懷德新村」眷村改建,原告亦堅不配合,被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於88年7月13日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註銷原告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然原告並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2月5日勁勢字第0940001948號函通知被告略謂:有關懷德新村原眷戶原認證內容未顯示原階坪型而無法作為規劃依據,宜請針對原眷戶輔助坪型及是否自費增坪辦理重新認證。被告乃於94年3月22日以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公告略謂:請懷德新村原眷戶就「輔助購宅坪型」、「是否自費增坪」及「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改建安置選項辦理補正認證,並依時程表於限期內前往法院公證人處辦理認證事宜,再檢附應備資料交列管單位,俾利改建事宜等語。原告聞悉後乃於94年9月20日具狀向被告主張其係懷德新村原眷戶,請被告發函通知其辦理上開補正認證事宜,經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以劍往字第0940011168號函覆略謂台端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先前已遭註銷在案,故無辦理補正認證等事宜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依據原告係原眷戶之身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補正認證事宜。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原懷德新村之原眷戶,於86年間,因配合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提出申請,並配合被告機關辦理「國軍懷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原告並簽立該申請書予被告機關,該申請書除經見證人見證外,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在案。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1月間辦理「懷德新村改建基地」初步規劃說明會,要求原眷戶於86年所辦理之認證書重新辦理補正認證,並於94年3月22日以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函,要求懷德新村原眷戶就「輔助購宅坪型」、「是否自費增坪」及「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改建安置選項辦理補正認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證。」故列為改(遷)建眷舍的原眷戶,在國防部辦理說明會後,同意辦理改建的眷戶,即應依照規定,填妥申請書,向法院辦理認證,倘在法定期間內,未辦理認證之原眷戶,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本件原告為懷德新村之原眷戶,詎遲遲未收到被告機關通知辦理補正認證等事宜,原告已依原眷戶之身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被告機關竟未依據前揭法令之規定,通知原告申請辦理補正認證事宜,並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行政處分自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依據原告係原眷戶之身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補正認證事宜。
二、至被告機關辯稱:「原告拒不辦理拆遷認證手續,並經被告機關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第3款註銷原告之居住權」云云,並非事實,蓋:
㈠原告於86年11月4日填具「國軍懷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
請書」,同意配合受理單位即被告,辦理懷德新村重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在案。
㈡又依據被告機關於88年1月28日所召開之「懷德新村與台北
市政府合建國宅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第3點明確表示:「各眷戶應享之權利及義務均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基於上開因素,需重新辦理法院認證事宜,請轉知眷戶知悉」等語。惟被告機關遲至94年3月底始辦理「原眷戶改建補正申請書」法院認證相關事宜,按原告已於86年11月4日認證在卷,則被告機關在94年3月始重新辦理認證,原告自得參加,詎料,被告機關竟未通知原告,於法顯有未合。
㈢另依被告機關88年5月17日以(88)品白字第20661號函所附
之附件即「懷德新村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案」確認眷戶改建意願協調會會議紀錄第2點:「原住戶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所辦認證書,是否具法律效力,併案請國防部研處,如仍需回歸原點,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程序,則須儘早告知眷戶。」足證,被告機關從未否認原告已辦理認證之事實。
三、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眷戶資格,理由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及被告機關88年1月28日會議結論,應重新填具「重建申請書」,並「辦理法院認證」,而原告已於86年11月4日至法院辦理認證在卷,是被告取消原告眷戶資格,該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故被告機關於94年3月底辦理「原眷戶改建補正申請書」法院認證相關事宜時,原告自得參加該法院認證手續,是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於法顯有未合,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回復原告之眷戶身分(此部分聲明請求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並准予原告辦理懷德斯村重建之補認證手續。
乙、被告主張:
一、「懷德新村」眷村改建案係於82年9月1日奉行政院以台82內31652號函核定重建在案,經被告於88年6月14日以(88)品白字第24001號函請該村自治會調查全村51戶住戶意願,惟原告並未於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名冊上簽章同意,此有懷德新村自治會88年06月23日(88)懷德字第004號書函影本暨所附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名冊影本乙紙在案可佐,且原告以改建後分配方式不合等理由,拒不辦理拆遷認證手續,業經被告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條第3款規定註銷原告之居住權,並終止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71巷12弄5號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此為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所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 陳以 :「86年間,因配合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提出申請,並配合被告辦理國軍懷德新村原眷戶重建申請書,原告並簽立該申請書予被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在案」等詞,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眷村改建案於82年已奉行政院核定,已如前述,有關改建事宜,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之規定授權下,自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所謂「國防部原規定」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依指該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辦理,是國防部原規定係指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而依該作業要點進行重建作業程序,惟原告拒不配合,拒絕簽名於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名冊,被告於88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需配合「懷德新村」眷村改建,惟原告仍堅不配合改建,故被告於88年07月13日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註銷原告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此一行政處分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在同案註銷 鄧造棟李後先 等人原眷戶資格案之判決理由內所肯認(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影本第16頁)。 益徵 被告註銷原告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而該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職是,該行政處分已具備確定實質及形式上之拘束力。
三、被告94年10月12劍往字第0940011168號函僅係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2月5日勁勢字第0940001948號函通知略以:「有關懷德新村原眷戶原認證內容未顯示原階坪型而無法作為規劃依據,宜請本局針對原眷戶輔助坪型及是否自費增坪辦理重新認證」。是被告於94年3月22日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公告略以:「懷德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應依時程表於限期內辦理認證事宜,並檢附應備資料交列管單位,俾利改建事宜。」惟原告於94年9月20日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向被告申請補辦認證事宜。案經被告詳查,原告前因拒不配合懷德新村改建事宜,被告業於88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需配合「懷德新村」眷村改建後,原告仍堅不配合改建,被告乃於88年7月13日以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之行政處分註銷原告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在案。原告收受該書函後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因此喪失原眷戶之身分資格,該註銷原告原眷戶身分資格之行政處分自有其實質及形式上之確定力,被告與原告均應受此既成行政處分之拘束。因此,原告在喪失原眷戶身分後,仍自認係懷德新村之原眷戶而要求被告通知辦理認證事宜,顯有謬誤。故被告94年10月12日劍往字第0940011168號書函,僅係將原告非屬原眷戶之事實通知原告,並非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謂原眷戶身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貴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告之原眷戶身分既已因被告88年7月13日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而註銷,自無由再以原眷戶身分向被告申請通知辦理眷村改建認證事宜。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益理由,敬祈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感德。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懷德新村重建辦理補正認證之行政處分。嗣變更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原眷戶資格。因被告不同意其變更,原告乃陳明依照原來的訴之聲明為準,並撤回該請求回復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聲明(本院卷第177、178、203頁)。嗣又更正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機關應依據原告係原眷戶之身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補正認證事宜云云,因未變更其請求權之基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准其更正,並以此為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提起撤銷行政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處分相對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亦不能於另案程序爭執其違法而請求撤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
2款及第80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本院查:原告原為臺北市○○區○○路1段171巷12弄5號懷德新村之原眷戶,行政院於82年9月1日以台82內31652號函核定懷德新村眷村改建在案,於86年間各原眷戶雖曾前往法院辦理改建意願之認證手續,但未按渠等軍中階級確定改建坪型,被告遂於88年6月14日以(88)品白字第24001號函請該村自治會重新調查全村51戶住戶意願及按階級輔導配購坪型,惟原告並未於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名冊上簽章同意,不接受按階級輔導配購坪型,且被告於88年05月0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需配合「懷德新村」眷村改建,原告亦堅不配合,被告乃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8款),於88年7月13日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註銷原告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然原告並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遭國防部軍備局終止使用借貸土地契約後,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另同案註銷鄧造棟及李後先等人原眷戶資格案,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懷德新村自治會88年06月23日(88)懷德字第004號書函暨所附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名冊、被告88年7月13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3號裁定等影本附本院卷第
21、22、24、71、72、80頁及訴願卷第76頁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被告有以88年7月13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通知註銷其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然其接受通知後並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告以88年7月13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註銷原告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已逾訴願期限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4年3月22日以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公告:【臺北市「懷德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補正申請書法院認證相關事項。說明:一、原懷德新村原眷戶改建意願書認證內容並未顯示原階坪型,無法作為規劃興建戶書分配依據,請眷村原眷戶就「輔助購宅坪型」、「是否自費增坪」及「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改建安置選項辦理補正認證(格式如附件1)。二、原眷戶認證時間為民國94年3月28日、29日、30日及4月1日(時程表如附件2),應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個人私章於認證期間內,填具改建補正申請書,經法院認證後,將申請書、認證書、居住證明影本(配住公文書、權益接替等相關資料影本)、階級證明影本及居住眷舍戶籍謄本交列管單位,若因故未能於期間內辦理認證者,至遲應於民國94年4月21日(星期四)前自行辦理認證,並檢附應備資料交列管單位,俾利辦理改建事宜,務請配合。‧‧‧】(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聞悉後乃於94年9月20日具狀向被告略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1月間辦理「懷德新村改建基地」初步規劃說明會,要求原眷戶於86年所辦理之認證書重新辦理補正認證,並於94年3月22日以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函,要求懷德新村原眷戶就「輔助購宅坪型」、「是否自費增坪」及「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改建安置選項辦理補正認證。本人既為懷德新村之原眷戶,詎遲遲未收到貴局通知辦理補正認證等事宜,今本人依原眷戶之身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提出申請書,請貴局發函以利本人辦理補正認證等事宜,以免損及本人權益。】(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即於94年10月12日以劍往字第0940011168號函覆:【主旨:
台端申請就懷德新村重建事宜辦理補正認證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台端94年9月20日致本局申請書辦理。二、本局列管臺北市「懷德新村」係在民國85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於民國82年9月1日即奉行政院以台82內31652號函核定有案,依首揭眷改條例第2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故仍按國防部原規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並無上開眷改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三、台端函述「本人即為懷德新村之原眷戶」乙節,經查所稱原眷戶資格,業因不配合辦理改建,經國防部、本局及眷村自治會等多次疏導未果(曾親自拜訪、召開座談會、以存證信函個別通知及配合改建意願調查等),已於民國88年7月13日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註銷列管原眷戶身份及輔助購宅權益在案,故無辦理補正認證等事宜之必要,另本局向法院訴請台端「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刻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台端上訴,宜請尊重司法判決結果及辦理具結同意配合自行拆遷事宜,惠請諒察。】(見訴願卷第7頁),揆諸前開經過及公文內容,可知公告或通知原眷戶去法院公證人處辦理補正認證手續,僅係表達應為某種法律行為的觀念,法律效果須俟被通知人為該法律行為後始發生,公告或通知本身對於原眷戶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本非行政處分,則不為通知,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未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茲觀諸上開被告函覆意旨僅係在說明其處理懷德新村重建事宜的法令依據,及敘述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先前已經被告以88年7月13日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註銷的歷史事實,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產生何種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被告以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先前已經被註銷為理由,認無通知原告辦理補正認證等事宜之必要,而默示拒絕原告要求對其發函通知之申請(即不為通知原告辦理補正認證手續),亦純屬事實行為及其理由之說明,自難謂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行政訴訟,訴願管轄機關未為不受理決定而從實體審酌後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所謂原處分(即系爭94年10月12日劍往字第0940011168號函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函覆說明四記載:「本件係屬行政處分,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負會(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訴願救濟。」乃誤解系爭函覆的性質所為錯誤教示,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94年10月12日劍往字第0940011168號書函,僅係將原告非屬原眷戶之事實通知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等語更正在卷(見被告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89頁),併此敍明。
三、次按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同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所謂「國防部原規定」,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是國防部原規定係指「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三─(一)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伍─三─(三)規定配售標準:「⒈將官:三十四坪。⒉上校:三十坪。⒊中校以下軍官:二十六坪。⒋士官(士官長)、士兵:二十四坪...⒌為顧及實際需要,其合住人口(含本人)六口以上者,上校級以下軍官得予增加四坪,士官兵增加兩坪。...」,伍─五─(四)規定:「眷村重建,以獲得全體同意為原則,少數不同意者,由列管單位會同自治會全力疏導說服,如疏導無效,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復依同試辦要點第柒─二─(二)規定,呈報眷村重建有關眷戶與土地資料係屬軍種(列管)單位權貴。又「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合作或拒不搬遷者,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外,應依法究辦。」分別為78年6月26日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1條及第141條第3款所規定;上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1月22日經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同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本件系爭台北市懷德新村既係經行政院於82年09月01日以台82內31652號函核准改建之眷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國防部原規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等)辦理,而有關懷德新村重建之原眷戶資格認定乃(列管)單位即被告機關之權責。
四、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嗣經被告以原告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防部相關規定(按即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於88年7月13日以(88)品白字第27963號書函註銷原告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並未對該註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既如前述,則原告已不能於本件訴訟程序爭執該註銷處分違法,並應受該註銷處分形成效力的拘束。足見原告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即不得享有相關補助購宅之權益,是原告申請被告發函通知其就「輔助購宅坪型」、「是否自費增坪」及「選擇領取輔購宅款」等改建安置選項辦理補正認證手續,自失所憑據。從而,被告函覆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依據原告係原眷戶之身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補正認證事宜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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