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95考台訴決字第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4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牙醫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於該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就應試科目「基礎牙醫學㈠」第19、37、39、62題,「臨床牙醫學㈠」第1、17、18、29、31、44、63、65題,「臨床牙醫學㈢」第19、21題及「臨床牙醫學㈣」第10、15、30、36題等18試題,對被告公告之答案提出疑義。經被告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審查)委員研擬處理意見後,連同原告所提疑義資料,一併提請本考試牙醫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命題(審查)委員等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會議決議除「基礎牙醫學㈠」第62題,「臨床牙醫學㈠」第17題,「臨床牙醫學㈢」第持原正確答案,經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原告(94年9月2日以選題字第0943100371號及同年10月6日選題字第0943100430號函)。並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原告未達及格標準(平均60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收受後,以不服被告對應試科目「臨床牙醫學㈠」第18、29、31、44、63、65題及「臨床牙醫學㈣」第36題等7試題疑義(下稱系爭疑義試題)之處理結果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錄取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及格標準,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專斷情事或是否有違反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等違法情事,鈞院非不得審查:
⑴查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係以「考選部對
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之處理,均依典試法及疑義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由典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為由。
⑵惟按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以訴請
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足參,亦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職是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以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此行政法院復作有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參。而「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此亦有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987號判決足茲參酌。
⑶次按「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
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反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30分而給分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件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此有翁岳生、 楊日然 、吳庚大法官三人所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可稽。
⑷本此,原處分係就原告所參加之94年第二次專技人員牙
醫師考試應答所為之評分,而原處分就原告對「臨床牙醫學(一)」第18、29、31、44、63、65題及「臨床牙醫學(四)第36題等7試題應答之評分,是否有專斷或違反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亦即該評分標準是否顯然與被告就各該科目考試所公布教科書之內容不同等情,鈞院自得加以審查,被告不得以原處分為考試之評分有專屬性及屬人性為由,拒絕接受鈞院之審查。
⒉原處分亦即被告就原告對臨床牙醫學(一)」第18、29、31
、44、63、65題及「臨床牙醫學(四)」第36題等7試題應答之評分,顯然與被告就前開科目書試所公布教科書教材內容不符,原處分之作成顯然有專斷且違反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之情事:
⑴臨床牙醫學(一)部分:
①第18題:
原處分就第18題「『牙髓的發炎狀況尚未超過根尖孔達到牙週韌帶前,病患通常不容易定位疼痛的齒源』,其原因是因為下列幾項:(A)牙髓只含有疼痛感覺纖維(B)牙周韌帶只含有本體感受纖維(C)發炎牙齦有硬組織保護(D)牙周韌帶有充分的血液循環?」評定其答案應為(A)。
然根據被告就臨床牙醫學(一)考試公布之教科書「PATHWAYSOFTHEPULP」記載,牙髓內有A及C神經纖維,及大約有九成的A神經纖維是DeltaFibre,而該書中表11-2說明,Abeta纖維還是有壓覺、觸覺,而Adelta纖維是含有痛覺、壓覺及觸覺,而Cdorsalroot纖維只含有痛覺,故原處分就本題所為之評定認為牙髓只有痛覺纖維並非正確,其違反該科之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且原處分拒不考量其評定之答案與前開教科書上有重大違誤,原處分亦有專斷情事。
②第29題:
原處分就第29題「『使用比色板比牙齒顏色時』,下列何比色方式比較正確:(A)先比value再比chroma與hue(B)先比chroma再比value與hue(C)先比hue再比chroma與value(D)先比value、chroma或hue任一皆可以」評定其答案應為(A)。
然根據被告就臨床牙醫學(一)考試公布之教科書「FUNDAMENTALSOFFIXEDPROSTHODONTICS」記載,指出應先選hue,再選chroma與vaIue,所以題目中的正確答案先比value,再比chroma與hue是不正確的,故原處分就本題所為之評定認為先比value再比chroma與hue並非正確,其違反該科之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且原處分拒不考量其評定之答案與前開教科書上有重大違誤,原處分亦有專斷情事。
③第31題:
原處分就第31題「『下列何種金屬目前被應用於取代汞齊合金中的汞含量』:(A)錫(Sn)(B)銦(In)(C)鉑
(Pt)(D)鋅(Zn)?」評定其答案應為(B)。然根據被告就臨床牙醫學(一)考試公布之教科書「牙科材料學」記載,少量的鈀、金、和銦等金屬會被添加到汞齊合金成分內目的是調節部分的機械性質和增強抗腐蝕能力,但題目是問何種金屬被用於取代汞齊合金中的汞含量,故原處分就本題所為之評定認為銦被應用於取代汞齊合金中的汞含量並非正確,其違反該料之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且原處分拒不考量其題目及評定之答案並不相符,且與前開教科書上有重大違誤,原處分亦有專斷情事。
④第44題:
原處分就第44題「『下列何者不是造成非遺傳性局部牙釉質鈣化不全的原因』:(A)兒時發燒.(B)牙齒發育期間過量服用含氟物(C)靜止且再鈣化的初期齬齒(arrestedremincralizedincipientcaries)(D)進行中的齬齒(activecaries)」評定其答案應為(D)。
然根據被告就臨床牙醫學(一)考試公布之教科書「DENTISTRYFORTHECHILDANDADOLESCENT」記載,指出牙釉軸質發育不全和牙釉釉質鈣化不全是不同的;再根據教科書「口腔病理學」,局部原因引起的鈣化不全因傷害為外在性的,而導致牙釉釉質發育不全的因素,包括:(1)'營養不足(如維他命A、C及D缺乏)(2)、出疹性疾病(如麻疹、水痘、猩紅熱)(3)先天性梅毒(4)血鈣過低(5)產傷、早產、Rh因子不合性溶血病(6)局部咸染或外傷(7)化學物之食用(主為氟化物fluoride)(8)特發性病因。
故原處分就本題所為之評定認為進行中的齬齒非牙釉質鈣化不全的原因並非正確,因兒時發燒、牙齒發育期間過量服用含氟化物只會引起牙釉釉質發育不全,亦並非牙釉釉質鈣化不全之原因,原處分顯違反該料之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且原處分拒不考量其題目依教科書之記載推論有多個正確答案,原處分亦有專斷情事。
⑤第63題:
原處分就第63題「『下列何種細胞不會參與牙周組織之再生』:(A)骨細胞(B)未分化之牙周間葉細胞(mesenchyma以C)自體移植骨髓之造骨細胞(osteoblas以D)牙齦結締組織之造纖維細胞(Fibroblast)?」評定其答案應為(D)。
然根據被告就臨床牙醫學(一)考試公布之教科書「口腔組織學(即ATEXTBOOKOFORALPATHOLOGY中譯本)」記載,牙齒組織的修復與再生包含了上皮的反應,結締組織的反應,釉質修復,拔牙後的修復,牙周膜的修復,及口腔黏膜的傷復,題目內的牙周組織(口腔內)即是以上種種,並未指明是哪一特定部位或情況,加上結締組織的反應也包含纖維母細胞(fibrobIast)故原處分就本題所為之評定認為牙齦結締組織之造纖維細胞(fibroblast)不會參與牙周組織之再生並非正確,其違反該料之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且原處分拒不考量其題目題意不明且其評定之答案與前開教科書上有重大違誤,原處分亦有專斷情事。
⑥第65題:
原處分就第65題「『下列何種最不可能是決定於下顎第一大臼齒牙根分叉處施行隧道手術(tunneHngprocedure)的因素』:(A)roottrunk的長短(B)蛀牙率(cariesindex)的高低(C)分叉入口(furcationentrance)的寬窄(D)bifurcationridge的有無?」評定其答案應為(D)。
然根據被告就臨床牙醫學(一)考試公布之教科書「CLINICALPERIDDONTOLOGY」記載,處理牙根分叉問題時有4個考量因素:(I)roottrunk的長短(2)牙根曝露內側(innersurfacee)的內凹程度(concqvity)(3)分叉入口之寬窄(degreeofseparationofroots)(4)Enamalprojection,故原處分就本題所為之評定僅認為bifurcationridge的有無不是決定於下額第一大臼齒牙根分叉處施行隧道手術(tunnelingprocedure)的因素並非正確,因蛀牙率(cariesindex)的高低亦非其決定因素,其評定違反該料之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且原處分拒不考量其評定之答案並非唯一之正確答案,原處分亦有專斷情事。
⑵臨床牙醫學(四)部分:
第36題:
原處分就第36題「『9個月大的幼兒,上顎門齒蛀牙之原因』通常與下列何者最有關係:(A)使用奶瓶餵奶(B)潔牙方法不正確(C)牙釉質發育不全(D)餵食母奶?」評定其答案應為(C)。
然根據被告就臨床牙醫學(一)考試公布之教科書「口腔病理學(即ORALHISTOLOGYDEVELOPMENT,STRUCTUREANDFUNCTION中譯本)」記載,牙釉釉質發育不全的牙齒並不比正常牙齒容易患齬齒,再根據教科書"DENTISTRY
FORTHECHILDANDADOLESCENT」記載,九個月大的幼兒,其上下顎正中及側門齒也應長出,而下顎比上顎早萌發,如因牙釉質發育不全,只有上顎門齒蛀牙,而下顎正常是不合理的另又記載牙釉質發育不全(enamclhypoplasia)是只有enamel表面上的凹陷(pitting),或在牙冠上的牙釉質有水平線外,恆齒的牙釉質發育不全也比初生後的(Postnatal)或初生兒(neonatal)的牙釉釉質發育不全嚴重,但也只不過定是在乳牙上有accentuatedneonataIring或在齒頸上有intrinsicallystainedarea。再又記載家長應在牙齒萌出後開始為幼兒潔牙及在幼兒大約12個月大時改用杯子(代替奶瓶)去喝牛奶,故原處分就本題所為之評定認為幼兒上顎門窗蛀牙與牙釉質發育不全最有關係並非正確,其評定違反該料之一般有效評價原則,且原處分拒不考量其評定之答案與前開教科書上有重大違誤,原處分亦有專斷情事。
⒊被告對於召開試題疑義會議之程序是否合法並未予以證明:
查被告於訴願決定中主張「經考選部依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程序,將所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擬處理意見後,連同其他應考人所題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一併提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牙醫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然被告對於是否確依考選部疑義處理辦法之相關程序處理,又該會議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告應提出前開會議之會議記錄,才足證明該會議之進行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評分顯然有專斷及違反一般有效評價
原則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機關本即得加以審查並予以撤銷,然訴願決定復未慮及於此,即率認其不得審查原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決定自亦有違法之情事,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本考試試題疑義之處理,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參與審議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洵無理由,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
⒉被告公布之書籍是參考書目,附註欄第2點已載明是參考
而已。而且每一科至少公布有2本以上參考書,原告不能只挑選其中一本據以主張與公布答案不同。
⒊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典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同條第2項規定:「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稱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
二、另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亦有解釋。是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足見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被告辦理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至於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不受本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於該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就應試科目「基礎牙醫學㈠」第19、37、39、62題,「臨床牙醫學㈠」第1、17、18、29、31、44、63、65題,「臨床牙醫學㈢」第19、21題及「臨床牙醫學㈣」第10、15、30、36題等18試題,對被告公告之答案提出疑義。經被告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審查)委員研擬處理意見後,連同原告所提疑義資料,一併提請本考試牙醫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命題(審查)委員等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會議決議除①「基礎牙醫學㈠」第62題,②「臨床牙醫學㈠」第17題,③「臨床牙醫學㈢」第19、21題及④「臨床牙醫學㈣」第10題更正答案外,餘均維持原正確答案。經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原告(94年9月2日以選題字第0943100371號及同年10月6日選題字第0943100430號函)。並於94年9月14日以原處分94年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通知未達及格標準(平均60分)。原告收受後,以不服被告對系爭疑義試題之處理結果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考試之00000000號入場證(南部考區)、原告對系爭疑義試題之申請表(測驗式)、被告系爭考試之參考書公告(91年9月20日選專字第0913301916號及93年3月5日選專字第0933300307號修正附註欄)、被告系爭考試試題疑義會議紀錄、被告94年9月2日選題字第0943100371號及同年10月6日選題字第0943100430號函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處分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及格標準,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牙醫師考試,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對於
「基礎牙醫學㈠」科目第19、37、39、62題,「臨床牙醫學㈠」科目第1、17、18、29、31、44、63、65題,「臨床牙醫學㈢」科目第19、21題及「臨床牙醫學㈣」科目第10、
15、30、36題等18試題提出疑義,業經被告部依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程序,將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擬處理意見後,連同其他應考人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一併提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牙醫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對上開試題作成除「基礎牙醫學㈠」第62題,「臨床牙醫學㈠」第17題,「臨床牙醫學㈢」第19、21題及「臨床牙醫學㈣」第10題更正答案外,餘均維持原正確答案之決議,案經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並據以辦理再次公告答案及函復原告之事實,有被告94年8月23日系爭考試各組試題疑義會議紀錄(依考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不得供閱覽)及被告94年9月2日選題字第0943100371號及同年10月6日選題字第0943100430號函等,各附原處分足徵,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依上開法規程序辦理系爭疑義試題之處理,並依規定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其過程審慎嚴謹。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考試試題疑義會議,未證明是否依法定程序處理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
㈡原告另訴稱系爭疑義試題答案,依被告公告之相關科目之書
籍,公布之答案並非正確等語。惟查,系爭考試與系爭疑義試題有關之參考書目,少者3本,多則5本,有被告91年9月20日選專字第0913301916號公告函附卷足稽,並無僅參考書本一本之情形者,而原告卻僅挑選其中一本主張所謂正確之答案,足知其所謂之正確答案難謂符合客觀原則;再者,被告93年3月5日選專字第0933300307號修正附註欄載明:
「表列各應試科目命題大綱及參考用書為本考試命題範圍之例示及研讀參考資料,實際試題並不完全以此為限,仍可命擬相關之綜合性試題。」已告知應試人,公告之參考書目僅供參考,命題範圍不完全以此為限,原告據其中書籍一冊主張所謂正確答案,亦與系爭考試公告附註欄之內容不符,核屬一己主觀之見,亦難以憑採。
㈢末查,系爭考試乃由典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
識素養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且系爭考試試題疑義會議,乃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召開之審查會議,其會議討論及決議內容,涉及與會委員之專業知識與判斷,其會議決議核屬判斷餘地範圍,尚非法院所能置喙。而原處分既係依據系爭考試試題疑義會議決議所作成,並未脫離該判斷餘地範圍,原告訴稱原處分涉有專斷或違反一般評價原則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未達及格標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考試及格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傳訊原告本人以專業說明待證事實等語,惟原告本人經通知帶同到庭及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因事證已明,爰不再等候其到場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