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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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智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由金門縣金湖鎮安民往榕園方向行駛,行經金湖鎮安民1之5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前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 周松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周松林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洪偉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松林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偉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松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檢察官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的規定認為我未靠右行駛,事發時我的車子有靠右,對方的機車從中間駛來,我採取緊急煞車,致四輪鎖死,車子往前滑行,而該處又是彎道,所以說直線滑行變成滑到對方的車道上面,我本來就是靠右行駛,是因為緊急煞車,對於這件車禍的發生,我認為我並沒有過失,如果我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我就不會採取緊急煞車,而是與對方對撞,而不會有煞車痕」云云。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松林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松林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9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二第9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3張(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會診單、心電圖報告表、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麻醉室恢復紀錄、麻醉紀錄、救護紀錄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暨出院照護摘要1份(101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3頁至第38頁)等在卷足憑,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內翻14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六十左右等傷害,依現今之醫學技術及醫療方法,其膝關節功能完全恢復幾無可能而難以治癒,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
㈣被告洪偉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係未劃分向線道路,該路段由安民往榕園方向路寬約5公尺,右彎後路寬減縮為約4.5公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始於右彎處,左右側煞車痕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方向斜線延伸,長度各為4.9公尺及6.6公尺,而其右側輪胎煞車痕起始點距右側路緣約1.4公尺,碰撞後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其右前車角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左側車角則在左側路緣線外,而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且現場散落物分佈均集中在距離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及左側路緣線外。又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右前內側大燈破裂、前保險桿之中段及懸掛其上之車牌斷裂掉落地面、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斜板及左前葉子板碎裂掉落地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綜觀上開汽車煞車痕長度、煞車痕起始點、煞車痕延伸方向、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及現場散落物分佈位置、兩車車損情形,可知本件被告車輛於過彎時,其右側輪胎係距右側路緣約1.4公尺,在路寬僅4.5公尺之案發地點,被告車輛尚且距離右側路邊達1.4公尺,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駕駛上開車輛已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無誤。且被告之車輛之煞車痕係由道路右側往左側方向偏斜延伸,而其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靠右處擦撞,擦撞點係在距道路左側路緣約4分之1處,足見被告並未採取向右閃避之駕駛動作,反係向告訴人來車方向偏行,方呈現上開碰撞情形,如被告於過彎後,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靠右行駛並為適當之閃避動作,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益徵被告車輛過彎後,確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其顯有過失。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偉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理應注意要靠右行駛,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駕駛,而與告訴人周松林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亦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鑑字143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1)覆鑑字第10124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存卷可考(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依營建署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規定
,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之每一汽車道寬度以3.5公尺為原則,最小不宜少於3公尺,是本案法院應考慮左、右轉專用道之路權加寬,且綜合上開道路規範,而不應認定被告已有靠左行駛情形。依被告自己現場重建測量,當被告車子退到刮地線之後,車子右燈處距離左側邊緣為2.2公尺,該處才是真正的撞擊點,依營建署上開設計手冊,單一機車道寬度於主要道路不得少於2公尺,次要幹道不宜少於1.8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所以告訴人違規在先,又車禍地點是彎道,並有反光鏡,而因角度問題,告訴人能先從反光鏡看到對方來車,且比被告快10公尺距離,因此告訴人比被告有更多時間反應,然現場無任何告訴人反應的跡證云云。惟查,營建署前揭設計手冊係用以規劃道路之設計、施工,而本件案發地點係早已建設○○○鄉○道路,二者本不相干。況就本案而言,應審究者係肇事雙方於案發時有無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判斷雙方之肇事責任,與營建署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規定有何關係?故被告上訴意旨引上開設計手冊之規定,並非有理。另案發地點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路寬僅4.5公尺,而被告於肇事前車輛右側距離路邊達1.4公尺,如加上其車輛本身寬度約1.8公尺,二者合計約3.2公尺,則對向來車僅剩約1.3公尺之寬度可供通過,被告明顯未靠右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無誤。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及車禍後現場散落物均在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之路邊或道路上,難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違規之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被告肇事前未將車輛向右為適當避閃,反而只作緊急煞車動作,致車輛在過彎處因離心力之作用而偏向告訴人行車方向之道路,因而二車在告訴人行車方向道路上發生碰撞,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竟稱告訴人未為適當反應,其顯無理由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
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係在家幫其父從事木工工作,與駕駛無關,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伊知道被告是住在安民村的人,從事木材行業等語相符(警卷第8頁),故被告駕車肇事,並非發生在執行業務中,或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同此認定,復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為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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