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384號

原告 陳致霖

被告 吳茂森 原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蔡采馨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新臺幣(下同)4,340元,均予准許。

(二)而就零件費用合計25,689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民國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間(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日期推斷),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689÷(3+1)≒6,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89-6,422)×1/3×(1+10/12)≒11,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89-11,774=13,915】。

(三)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18,255元【計算式:4,340+13,915=18,255】。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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