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義森
       鄭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柏凱 積欠被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38,863元未清償。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依法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酌原告為法人,原告與林柏凱以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管轄由本院管轄乃其事先單方擬定
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款人及保證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
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
轄條款之適用。參以被告林義森籍設臺南市;被告鄭雅芸籍
設高雄市,然原告所提出先前以高雄市苓雅區址向被告送達
之文書均遭退回,本院先前送達予被告鄭雅芸之訴訟文書業
經寄存送達迄未領取,有電話紀錄可考,足認被告鄭雅芸應
未實際居住於其籍設址。而本院送達被告林義森籍設址之訴
訟文書經本人收受,被告鄭雅芸為其配偶可推定應係共同居
住於臺南市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管
轄原則旨在便於被動進入訴訟之被告應訴便利,則臺南市址
既可確認為被告林義森住居所,亦可推知為被告鄭雅芸居所
,且依前引事證堪認被告鄭雅芸戶籍址未能聯繫其訴訟情事
,自難期待有便利其參與訴訟之可能,反須使知悉本件訴訟
之被告林義森不便應訴,應非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本意。故
應以被告林義森之住居所,及可推知被告鄭雅芸之居所即臺
南市為管轄法院。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
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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