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

聲請人 高國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對被繼承人 陳藝勻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藝勻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其於114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10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之同年月18日具狀主張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惟聲請人既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從而,聲請人再為拋棄繼承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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