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6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善婷

廖瑞安

被告 陳敏綺

陳朝日

陳堅基

陳白沆

陳穩穗

陳齡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朝日、陳堅基、 李陳穩穗 、陳齡梅、陳白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莫圓滿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陳朝日、陳堅基、李陳穩穗、陳齡梅、陳白沆於繼承被繼承人莫圓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朝日、李陳穩穗、陳白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敏綺於民國93年7月1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莫圓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攤還本利,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敏綺僅繳息至97年11月29日,之後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89,324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敏綺應負清償責任。又莫圓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03年8月4日死亡,被告陳朝日、陳堅基、李陳穩穗、陳齡梅、陳白沆、陳敏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莫圓滿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敏綺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現無資力償還債務,被繼承人莫圓滿並未遺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堅基、陳齡梅則以:借款非其等所借貸,被繼承人莫圓滿並未遺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朝日、李陳穩穗、陳白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20、22、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陳敏綺自認其確曾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朝日、陳堅基、李陳穩穗、陳齡梅、陳白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莫圓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陳朝日、陳堅基、李陳穩穗、陳齡梅、陳白沆於繼承被繼承人莫圓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敏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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