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吳晶淳
訴訟代理人  周星瀅
被   告  劉宥樂
法定代理人  劉建民
       張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欲自其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前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7,99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訴
外人即原告二女兒 周緁琳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周緁琳帳戶),
卻因網路轉帳操作錯誤,將帳號末四碼「1272」誤輸入為「
1227」,致該筆款項遭轉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因而受有金錢利益,惟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且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周緁琳間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
、系爭帳戶立帳人基本資料、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35至37、45、47、17至至21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應認實在。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親屬關係存在,亦查無原告有何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存在,足認被告係在欠缺兩造合意之情形下,無
故取得系爭款項,致其總體財產因而增加,受有利益,原告
則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利益
(即系爭款項)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