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徐瑞蓮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徐劉勳
被告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為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594萬4,095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0,2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列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二人之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億3,689萬4,835元
徐劉勳5/8,
徐嘉駿1/8,
徐瑞蓮1/8,
徐彩鳳1/8。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4萬2,960元
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4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山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89萬7,47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6元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7
徐劉勳保管現金(註:110年3月12日轉帳)
110萬元
計算式:
136,894,835×(1/8+1/8)+(442,960+1,897,477+100+226+9+1,100,000)×(1/4+1/4)=35,944,09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