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77號
原告 詹富美
被告 葉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9元,及自本院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行經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口時,竟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 李名哲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紅燈而停等在前方,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李名哲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工作損失4,8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169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9元,及自本院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前揭車輛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當時等紅燈有點恍神,腳鬆開煞車,就撞倒系爭車輛,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僅願賠償10,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撞擊李名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調字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由李名哲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依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4,8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擔任收費服務專員,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工作,請同事代班4日,每日損失1,200元,共計4,800元,雖據提出高雄分公司服專收費區域表、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工作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然查,原告損失之4,800元,係原告請同事代服本應由原告所服勞務之對價,原告亦因此免服勞務,而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須請同事代服勞務之必要,縱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不能駕駛系爭車輛工作,原告亦得透過租車、騎乘機車等方式工作,尚難遽認原告上開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169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1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9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23,555元【計算式:1,847元+21,708元=23,555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23,5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30,00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31日(110)南市汽商興字第0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觀諸該函文記載:「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09年10月時之市價約估為230,000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後箱蓋更換、後圍板板金,該車全車差價為30,000元整,拆裝經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200,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仍然受有3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當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本院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5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年
18,461×0.369
6,812元
18,461-6,812
11,649元
2年
11,649×0.369
4,298元
11,649-4,298
7,351元
3年
7,351×0.369
2,713元
7,351-2,713
4,638元
4年
4,638×0.369
1,711元
4,638-1,711
2,927元
5年
2,927×0.369
1,080元
2,927-1,080
1,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