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鍾奇頴
相 對 人  李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德智
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此有借據2份、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渡書為證。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對相對人寄
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至聲請人
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
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
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
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
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戶籍謄本、寄件信封原
本、寄件信函等件為證。而原債權人訴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與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向本院聲請公示
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岡聲字第28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而本院為上開裁定時曾函請相對人戶
籍地之轄區員警查訪,經函覆以確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7月13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可
查,是相對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時,已遷移不明,且相對人
現在戶籍地仍未變更,有戶籍謄本為證,足證相對人確已遷
移不明,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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