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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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健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附表一賭博案件已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刑罰權已消滅,法院無庸再併合處罰,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不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亦同此旨。
三、本件受刑人李健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賭博、過失傷害等二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二八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00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罪犯罪時間均在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賭博罪判決確定日即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受刑人抗告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罪已執行完畢云云。惟依上說明,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則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